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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3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建華銀行約定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邀同丁○○及戊○○為向見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於新臺幣6000萬元額度內借款,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迨93年11月4日,鼎文公司向建華銀行申請撥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附表一所示)。惟鼎文公司未依約繳款,且未於借款期限屆至時還款,尚欠138萬1015元。㈢鼎文公司另向原告申請應受帳款讓與擔保業務,將該公司對訴外人崑山揚皓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崑山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自96年1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預支25筆價金,共計美元14萬4251元9角1分(如附表三所示)。詎崑山公司拒絕付款,鼎文公司亦未依約清償,計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㈣鼎文公司除應一次清償上開欠款,並應給付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丁○○及戊○○並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融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繳息通知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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