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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浩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柒角柒分,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年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及96年間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臺幣16,394,216元,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除攤還本金新臺幣913,738元外,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浩年公司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簽具綜合授信契約,並於95年8月9日至95年12月13日間填製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墊付美金1,489,126.77元,墊款期限為見票後150天,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13條第5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上開墊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予清償,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被告丙○○於新臺幣1億6000萬之限額內與浩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27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27紙、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17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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