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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陞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152萬元,約定利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6%機動計息,第3年起改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76%機動計息,借款期間20年,前2年繳息,自第3年息按月平攤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6年8月21日止之利息,雖經以存證信 函催討,迄欠主文所示未受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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