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
- 原告
- 丑○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庚○○
- 原告
- 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寅○○
- 原告
- 癸○○
- 原告
- 己○○
-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告
- 未○○ 住臺北市
- 被告
- 午○○ 住臺北市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錫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 政律師
- 被告
- 卯○○○ 住臺北市
- 被告
- 辰○○ 住臺北市
- 被告
- 巳○○ 住臺北市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智炫律師
- 被告
- 申○○ 住臺北市
- 訴訟代理人
- 酉○○ 住同上
- 被告
- 丁○○ 住臺北市
- 被告
- 丙○○ 住臺北市
- 被告
- 戊○○ 住臺北市
- 被告
- 乙○○ 住臺北市
- 被告
- 樓
- 被告
- 前列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施裕琛律師
- 2號
受告知人 甲○○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第十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以下「況伊之前手甲○○於增建使用後,... 。且施寶色於被告前手甲○○越界建築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況伊及被繼承人詹德水於向周義南購屋後,... 。且施寶色於該建築物越界建築時,...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及第12頁第㈤項被告巳○○部分第2 行原記載「約20餘年前」,應予更正為「約30餘年前」云云,且判決書第11頁應增植「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其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經核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除本件裁定主文第1 、2 項所載部分有明顯錯誤外,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