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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

原告
丑○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原告
子○○
原告
寅○○
原告
癸○○
原告
己○○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未○○ 住臺北市
被告
午○○ 住臺北市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複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告
卯○○○ 住臺北市
被告
辰○○ 住臺北市
被告
巳○○ 住臺北市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告
申○○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
被告
丁○○ 住臺北市
被告
丙○○ 住臺北市
被告
戊○○ 住臺北市
被告
乙○○ 住臺北市
被告
被告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2號

受告知人  甲○○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第十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以下「況伊之前手甲○○於增建使用後,... 。且施寶色於被告前手甲○○越界建築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況伊及被繼承人詹德水於向周義南購屋後,... 。且施寶色於該建築物越界建築時,...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及第12頁第㈤項被告巳○○部分第2 行原記載「約20餘年前」,應予更正為「約30餘年前」云云,且判決書第11頁應增植「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其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經核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除本件裁定主文第1 、2 項所載部分有明顯錯誤外,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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