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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原告
- 林宇綺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被告
- 林麗秋
-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 林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67年03月16日以自己存款、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購屋款項後,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該屋提供父、母等家人居住。
(二)之後原告雙親因健康因素分別搬離該房地後,原告便欲取回系爭房地使用,然當時原告哥哥林有福不願搬離,原告無奈下僅能透過民事程序手段主張權利。此段期間原告竟發現被告二人為系爭永和中興街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早於民國69年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二人名下(原證1、原證2),而當時原告詢問被告二人,卻皆噤聲、不願表示意見。
(三)且按常情,不會有人無端由向地政機關查詢自己名下財產,且至原告收到之稅務資料皆係載原告之姓名,故亦無法發現系爭房地已遭他人移轉,是以,原告遭人蒙蔽近30年。
(四)而之後哥哥林有福便搬離系爭房地、歸還原告使用,原告遂出租他人收取微薄租金,而原告平日擔任醫院志工,並無其他奢侈花費,故生活雖不富裕,但仍生活自在,被告二人亦因深知原告並未贈與之情事,故從未向原告主張該出租利益,原告亦相信其被告二人。
(五)然,被告丙○○近期卻出現騷擾系爭房地承租人之情事,更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租金調解(原證3),並聲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款項、稅收等,皆是原告甲○○所出資、繳納,甚至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第四台月租費、修繕費等亦是原告支出,被告亦皆無異議,足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外,更顯被告二人默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真正權利及義務之明證。甚者,按常情,如本件原告有自行或授權他人贈與被告二人,必會要求被告二人分擔上開費用,更顯本件並無贈與之情事。
(六)甚者,原告日前業於104年1月14日已向被告二人發函表示本件為無權代理而拒絕承認(原證4),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二人至今皆不予理會;退言之,縱被告二人主張此函不生拒絕效力,原告亦以此起訴狀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
(七)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予被告二人,且原告業已於104年1月14日發函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上開贈與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乃樊某未經授權即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證人樊某既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證人樊某無權代理所為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爭房地之款項、稅收等皆為原告甲○○所出資、繳納;且從無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辦理過戶贈與、移轉他人之行為。甚者,原告就此亦已發函表示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足徵系爭無權代理之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八)原告於67年「單獨」取得系爭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69年遭他人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按司法實務見解,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母親,本件為借名登記」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
3、次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親李秋燕,僅借名登記在謝邵恩名下之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李秋燕與謝邵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亦即李秋燕與謝邵恩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一般大眾之社會通念,個人名下帳戶內之資產,即屬該帳戶名義人所有,此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欲主張他人帳戶內之資產係屬借名登記,自應就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縱對造就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仍應駁回該借名登記之相關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6、查本件,原告係於67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一般大眾之社會通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故如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母親,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及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原告父、母親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被告所述有理。
7、是以,系爭房地乃係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所有權人,如被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尚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九)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地遭他人移轉至被告後,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238號),當時被告亦對67年為原告單獨取得乙事並不爭執,且稱係由兩造父親擅自移轉,除原告不知曉外,亦無人知曉(原證13)。足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係遭他人冒名移轉至被告名下。如被告仍稱係借名登記,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十)又被告曾於該刑事中提出當時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證14、15),估不論該二契約書為何係被告提出、是否真實容有疑問;甚者,該移轉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簽名,且非原告所書寫,足徵系爭房地確為原告遭他人冒名移轉所致。
(十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及所有權之違法妨害,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等規定主張返還該系爭房地及塗銷土地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次按,「無權代理人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無權代理本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且事後又未經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人設定之抵押權之行為對本人,自不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存在對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3、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予被告二人,且原告業已發函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此贈與行為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4、是以,因贈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既不生效力,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即無合法權源;且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狀態與實際狀態不符,足認已構成構成無權占有及所有權行使之違法妨害。
(十二)甚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二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地: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從未贈與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而系爭房地卻於69年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原告業已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行為對被原告自不生效力。
3、是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無權代理,且遭原告拒絕承認,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對被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十三)聲明:
1、確認被告丙○○、乙○○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各3分之1,於民國68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不存在。
2、被告丙○○、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各3分之1,於民國69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69年辦理贈與時以滿20歲,原告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無法親自到場也須檢附印鑑證明,原告所稱顯然無稽。
(二)兩造之不爭點茲論述如下:
1、此房地系爭執之屋,原告及被告丙○○、乙○○新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2分之1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三樓1181建號建物所有權各3分之1。
2、本件69年3月12日登記至今已35年。
3、被告丙○○104年1月21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租賃。
(三)兩造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1、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於民國69年3月12日上述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中和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辦理登記,自屬有效力。
2、原告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其效力:民事起訴狀第二頁第一行「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於被告兩人……」並非屬實。蓋原告出生於46年,至民國69年辦理贈與時屆23歲,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登記時,原告乃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臨櫃辦理;若原告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供印鑑證明,始能完成登記程序。
3、第一次被告丙○○房屋稅98年度99年度投遞地址遭更改為臺中市○○街00000號2樓(書證ㄧ)、地價稅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第二次稅單投遞地址遭更改為永和中興街10巷五弄22號3樓(書證二),因遭不明人士兩次更改地址,故98年度起未收到繳納證明單,惡意假造被告無繳稅之假象;事實上被告丙○○以銀行自動扣款方式支付應繳稅金,乙○○亦自行支付應繳稅金至今,有據為憑。
4、「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明文規定。原告無權占有、使用,致被告乙○○、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為了親情所以特別申請調解。
5、這是父母買的,是借名登記給原告,後來登記給我們各三分之一,我哥哥林有福有一棟獨棟的房子。
(四)購屋事實:
1、查本案訴訟標的屋產(地址:永和中興街10巷5弄22號3樓),在37年前由父母親出大部份資金所購,買屋日期事實發生於民國67年3月16日(被證三),當時原告年齡時值為20歲出頭而已(其生日為46年6月25日),按原告18歲高中畢業,無論是原告或被告等,概皆無能力獨立支付龐大購屋款項。而其時被告姊妹等亦尚未成年,當時父母親乃權宜暫以大姐甲○○(原名林麗玉)登記所有人。系爭屋買賣事實發生迄今已屆37載。
2、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高中畢業就工作…」在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第一頁第一項「查,原告為初中肄業,初中肄業後隨即投入鐘錶行工作…」,實際上原告靜修高中學歷,原告所出之言,實是昧著良心,貪財之心,顯而易見,表露無遺
3、系爭屋之土地與建物產權,於父母親在世時,被告姊妹兩人即被授以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被證三),姊妹三人同為房屋共有人,迄今亦已超過35年有餘。再者由於房產為父母所購,因此姊妹父母親兄長等人過去亦曾經長期居於此屋所,97年11月前水電、瓦斯、電話也是父母兄長所付,此事亦間接證明到房屋是由父母出資主導購買的事實。
(五)尚且不論彼時原告是否真正擁有房屋實質之全部權利,依查贈與之登記發生迄今年代久遠,即使依據民法第416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逾一年時效,若再論及個人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引用民法125條法條,原告今日無權請求撤銷,概其撤銷時效與撤銷權皆不存在(民法197條,已逾兩年時效),原告之撤銷請求權依法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無權利請求撤銷贈與,亦無請求塗銷登記之餘地可言。
(六)被告丙○○、乙○○,長久多年以來一直繳納系爭屋名下房屋稅(被證四)、地價稅(被證五),被告等繳稅事實俱在(收據繁多,隨時備查)。而原告甲○○在民事起訴狀第三頁第五項故意捏造謊言,謊稱「…為係爭房地之款項、稅收等,皆是原告甲○○所出資……」,其混淆視聽之意圖顯而易見。
(七)再者,產權自民國68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增加兩名被告名下共有之後,稅單上所標示之坪數、地價、繳稅金額等,必然明顯驟減很多。原告本人既有每年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行為,其不可能不知。因而原告早已知悉共有情景是無庸置疑的。然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第二頁第二項辯稱「…此段期間原告竟發現被告兩人為系爭永和中興街房地之共有人之一…」(97年訴自第468號原告提告期間才知悉),實乃原告狡辯之詞。
(八)系爭屋,三姊妹各擁有三分之ㄧ的所有權,然而原告違背民法820條,在未經兩位共有人即被告(麗櫻、麗秋)同意下,原告私下自行出租房屋並私自收取租金,原告多年(自97年起)來不法侵占原應屬被告丙○○、麗秋應得之房租收入,故原告已形取得之不當得利自當返還。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820條,出租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應無疑問。事實概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九)本院97年訴自第468號調節筆錄內容「被告即林有福願於97年11月15日前自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何意見」:
1、就系爭屋於情而言,當時原告在父親面前多次大聲嘶吼爭產,為讓父親有一安寧晚年,兩位被告只好無奈簽委託書給原告,讓原告去提告哥哥要求他返還房屋.未料原告好訟成性,告完哥哥告兩位妹妹,並且揚言要「告二審..告高院..告到你們死為止…」,此種怨恨負面胸襟,嚴重影響著其個人也破壞著姊妹親情。
2、於理而言,當時的兄長即被告林有福,既非所有權人,亦非房客,為避免糾紛延及第二代,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自然尊重法院判決。
(十)就系爭房屋,兩位被告年少時是經由父母作主持有共同產權,原告為私利卻不顧親情好訟成習,一再提告親妹妹丙○○、乙○○,手足無情興訟不斷,接連提告刑事再告民事,踐踏著親情也不斷浪費著司法資源。
(十一)反觀之,被告並未對原告的諸多興訟,回應提出誣告、以及要求分擔撫養父母費用之請求訴訟、或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蓋念在兩造亡父亡母在天之靈,若是知曉子女為家產互相興訟,肯定痛心匪澈。公然揭露諸事,惟求諸社會公義而已。
(十二)依據:
1、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3)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2、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3、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4、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亦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共有人如欲變更上開管理行為,亦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方為適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五)【裁判字號】: 75年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向共有人之一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應無可取。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形式上不爭執事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於67年5月11日因買賣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69年3月12日因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各三分之一,67年至今均無抵押權設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否認借名登記,原告高中畢業就工作,做販售手錶工作,每個月約2萬元,總價62萬元,有20幾萬現金,另外40幾萬向父母借款,每月都有還父母本金,每個月還3000到5000元不等,買賣契約書找找看,買賣系爭房屋確實由原告支付價金,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予被告二人等情。
2、被告則以這是父母買的,是借名登記給原告,後來登記給我們各三分之一,我哥哥林有福有一棟獨棟的房子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之贈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次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
(二)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就工作,做販售手錶工作,每個月約2萬元,總價62萬元,有20幾萬現金,另外40幾萬向父母借款,買賣契約書找找看等情,又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45號遷讓房屋事件訴外人即兩造哥哥林有福於97年2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是原告的哥哥,原告是46年次,當時是22歲,沒有能力可以購買房子,當時原告是出十萬元,父母將房子歸三個女兒所有,我是獨子,跟父母親同住,當母親過逝後,三個女兒就向我要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向其父母親借款之事證,足見,兩造父母確實至少出資40幾萬元即3分之2出資甚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購屋其中40幾萬向父母借款,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向父母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購屋其中40幾萬元向父母借款,每月都有還父母本金,每個月還3000到5000元不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40幾萬元係其父母以貸與金錢之意思現款借予原告之事證,尚無由證明原告與其父母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四)又系爭房地於67年5月11日因買賣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69年3月12日因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各三分之一,距今已35年之久,且每年都有房屋及地價稅單繳納,何有可能不知之理?且原告於96年5月7日辦理更名,統一編號更正及書狀換給,且原告於96年5月7日辦理更名,統一編號更正及書狀換給時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載明建物於69年3月12日由全部變更為持分3分之1,土地於69年3月12日由持分4分之1全部變更為持分12分之1,有原告於96年5月7日辦理更名,統一編號更正及書狀換給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地原告確實於69年3月12日明知因贈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各3分之1之事實(實係兩造父母借名登記3分之2予原告部分贈與被告丙○○、乙○○各3分之1),否則,原告何有可能持有於69年3月12日由全部變更為持分3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理?
(五)再查,被告丙○○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8號102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是父母買的,我們當時都還小,無力購買,當時用姐姐甲○○(即原告)的名義買的,後來父親林鎮國贈與丙○○、乙○○(即被告),所以,是我們三姊妹共有,當時父親林鎮國移轉時除父母以外應該沒人知道,而且稅單是我們三姊妹持有各3分之1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8號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見原證13)在卷可按。然原告於69年3月12日已持有由全部變更為持分3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於96年5月7日辦理更名,統一編號更正及書狀換給申請書,可見,原告於96年,甚至69年早知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丙○○、乙○○,果如贈與並非真正,必急欲請其父母證明或主持公道,早就依法提起確認贈與不存在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何有可能俟其父母均死亡(其父林鎮國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其母林辜淑香於96年7月20日死亡)後再行起訴之理?
(六)且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哥哥林有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即林有福)願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自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三樓建物(即系爭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調解筆錄內容明確載明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被告2人),原告明確認為系爭建物已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各3分之1,所以,系爭房地為3人所共有,為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調解筆錄所不爭執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之贈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七)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原告筆跡進行鑑定,然查,69年3月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距今已35年之久,筆跡可能會有所不同,並無筆跡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告於104年7月8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之贈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本院認為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丙○○、乙○○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各3分之1,於民國68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不存在。2、被告丙○○、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各3分之1,於民國69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