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大吉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 告 酉○○ 申○○ 子○○ 癸○○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戌○○ 亥○○ 天○○ 地○○ O○○ 午○○ 原 告 威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原 告 佑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未○○ N○○ 己○○ 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原 告 東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玄○○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D○○原名陳玫瑋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庚○○ 原 告 正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 告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M○○ 原 告 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丁○○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勤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之四、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之三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九號地下三層建號二六七六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七、九九、一0一號地下四層建號二六三六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謄清,並將該停車位所占用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勤華企業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停車位所占用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華公司)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將停車位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嗣具狀追加被告甲○,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並將停車位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被告勤華公司應將系爭車位所占用建物返還原告。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並將停車位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勤華公司應將系爭車位占用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6之4 、27、28、29、30之3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9號地下3 層建號2676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97、99、101 號地下4 層建號2636號建物係伊等共有, 供作敦南摩天大樓停車場使用,前委託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嗣於民國89年6 月更名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管理期間,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趁機將地下室3 、4 層儲藏室、門廳、機械房、發電機房等區域增設如附圖所示46個停車位,嗣被告甲○於94年2 月間向全盈隆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及機械停車設備,復於同年3 月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勤華公司,全盈隆公司既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即無權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被告甲○亦不能以其與全盈隆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對抗所有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為系爭停車位占用儲藏室等公共設施,非僅屬系爭大樓地下3 、4 層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而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所有,亦得依民法第821 條,為系爭大樓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如上。併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謄清,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勤華公司應將上開停車位所占用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6個車位原係由東帝士公司興建並為其所有,於興建之初,即與各買受人約定使用範圍訂有分管契約,由東帝士公司專用,嗣東帝士公司改名為全盈隆公司後,由被告甲○於94年2 月間向全盈隆公司購買系爭46個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及車位使用權,故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車位與其他車位係以電腦自動操控,且設備連動,若強行拆除,將導致其他非訴訟標的車位無法使用喪失效能;另系爭46個停車位中,有部分位於公共區域內,應為系爭敦南摩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僅屬地下3 、4 層共有權人所有,原告起訴即與法有違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地下室3 、4 層建物所有權屬原告全體所共有,並供作停車場使用,東帝士公司於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建物第3 、4 層原先規劃儲藏室、門廳、機械房、發電機房等公共區域增設停車設備,規劃停車位,並由該公司負責管理。嗣東帝士公司更名為全盈隆公司,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勤華公司,全盈隆公司復於94年2 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與被告勤華公司於94年3 月1 日重行簽訂車位租賃契約,由被告勤華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地下3 層機械停車位10個、平面停車位3 個,地下4 層機械停車位29個、平面車位4 個,期限至99年2 月28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地下3 樓、4 樓配置圖、使用執照圖、車位租賃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發票、租金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57至60頁、第64至68頁、第111 至112 頁、第156 至167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28 至233 頁),併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3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642800 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勤華公司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占用之建物空間,被告甲○並應拆除系爭停車設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所占有建物空間應返還原告或系爭大樓其他共有權人? 五、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固提出讓渡契約書及發票,辯稱:係向訴外人全盈隆公司於94年2 月間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全盈隆公司之前身東帝士公司係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業與各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之地位,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甲○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依其與全盈隆公司間之讓渡契約書第4 條明確記載:「本承受標的地下3 樓乙方(指全盈隆公司)原有權利範圍17/35 、地下4 層39/112 , 已於93年12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由第三人拍得。本承受標的係坐落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門廳等公共設施上的無產權停車設備,其使用性質雙方均已充分知悉並瞭解」(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04 頁),是被告甲○無從由全盈隆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尚不得以其與全盈隆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亦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被告甲○對系爭停車位既無正當權源,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勤華公司亦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訂有車位租賃契約書為由,對抗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被告甲○、勤華公司抗辯有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818 條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目前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登記依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即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辦理,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本件系爭建物所設停車設備為訴外人東帝士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增建,並按照現況陸續出售停車位使用權,業經證人即東帝士公司租賃課專員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K○○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第225 至226 頁),且有東帝士摩天大樓車位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是系爭區分所有大樓已由建商東帝士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已難謂有民法第821 條但書適用。微論系爭停車位原屬於公共設施之儲藏室、機械房、發電機等大公設施及門廳等小公設施,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時,早已喪失其原有功能,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3 、4 層)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將該設備占用建物空間返還予原告,尚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占有之建物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並無足取。 七、被告又辯稱:若將系爭車位機械設備拆除,勢導致其他非訴訟標的之車位使用喪失功能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況以現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日臻成熟,相關電機、機械等技術應可妥適處理,拆除系爭停車設備當不致使全部機械設備喪失功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至起訴後原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縱已移轉系爭大樓地下3 、4 層之持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被告甲○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並將停車位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被告勤華公司應將系爭車位所占用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