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大吉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申○○ 原 告 未○○ 原 告 子○○ 原 告 癸○○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酉○○ 原 告 戌○○ 原 告 亥○○ 原 告 天○○ 原 告 M○○ 原 告 巳○○ 原 告 威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 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 訴訟代理人 O○○ 原 告 佑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午○○ 人 原 告 午○○ 原 告 L○○ 原 告 己○○ 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東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宙○○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C○○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庚○○ 原 告 正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 告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 告 K○○ 原 告 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丁○○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原 告 地○○ 前列四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前列四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前列四十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勤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P○○為原告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S○○為原告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R○○為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N○○為原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Q○○為原告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如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於 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並於97 年1月8日送達一審判決書予原告等,嗣被告於97年1月28日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告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辰○○,於民國96年7月26日變更為 P○○;本件原告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於民國96年7月30日變更為S○○;本件原告東碱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G○○,於民國96年8月7日變更為R○○;本件原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96年9月26日變更為N○○;本件原 告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F○○,於民國96 年11月13日變更為Q○○,均有各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5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卷宗第163頁、第161頁、第159頁、 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60頁)可稽,則原告金鼎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建設有限公司、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7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