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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匡偉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辯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一)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與香港進泓發展公司及貸款予第三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部分,以及就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貸款予聯旭公司部分,形式上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二)被告甲○○被訴「漢昌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之財務報表中記載俄羅斯英石市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及「漢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予聯旭公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固非無據,然原告就被告其餘為有罪判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形式上以觀,仍非法之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等違背職務,惡意侵占公司股東之投資金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一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案訴訟中另追加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述追加,然兩者所本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而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訴外人漢昌公司、飛鷹公司及聯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則為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飛鷹公司與聯旭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等均係為前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符合營業常規之經營。然被告之如後所述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為美化漢昌公司報表,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而為下列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誤信而投資漢昌公司: 1、被告丙○○明知訴外人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下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投資漢昌公司,卻與俄羅斯 VNIISIMS公司前任總經理偽造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印文、共同簽訂意向書,並向竹科管理局申請登記。嗣於漢昌公司八十八至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虛偽記載漢昌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投資漢昌公司四千萬元,其中包括以專門技術作價股本部分為二千萬元等,然並未記載香港VNIISIMS公司為被告丙○○、甲○○所設立,該公司實為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 2、被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利用渠等所成立掌控之香港漢欣公司,以較低價格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長晶爐,再以提高之價格轉賣予漢昌公司,並由渠等所成立及掌控之香港VNIISIMS公司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掏空漢昌公司資產,從中賺取差價達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3、被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漢昌公司之財務長即訴外人蔡文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連續先後指示報關人員,多次將漢昌公司同一批毛胚或晶片,分批出口至實際由訴外人楊祈浩所控制之香港地區進泓發展公司、華匯實業公司、達潤企業公司及CHING HOT T&T COMPANY等公司,旋由楊祈浩將同批貨 品重新分裝、編號後出口予漢昌公司,發票、裝貨單等進出口資料則由被告甲○○指示漢昌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業務之業務助理即訴外人張偉宜、林育朱於漢昌公司自行製作後,交由被告甲○○用印,並以香港VNIISTMS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虛增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而隱匿實與香港VNIISIMS公司交易之事實,公告於漢昌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虛增漢昌公司之營業額。 4、被告丙○○更違反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先經董事會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多次經蔡文忠擬定簽呈後,即逕為核可,而連續自漢昌公司挪用資金其二億零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貸予聯旭公司,以淘空漢昌公司資產。 (三)被告丙○○為促投資人投資,而於飛鷹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飛鷹公司擁有GPS /GL0NESS雙星定位技術,致使原告誤信而投資該公司: 1、被告丙○○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GPS /GL0NESS雙星定位技術(下稱系爭雙星定位技術),僅有合成材料之技術,竟訛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系爭雙星定位技術,而於八十九年間,檢具依不實資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該所依據前開各項資料於八十九年四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至一億九十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間,被告丙○○並先後於飛鷹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二年財務報表公告前述虛偽之雙星定位技術鑑價數據資料。 2、被告丙○○違反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先經董事會同意,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間,多次自飛鷹公司挪用資金貸予聯旭公司,共計五千五百萬元,致飛鷹公司資產遭淘空殆盡。 (四)被告丙○○為漢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為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竟偽稱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以及虛增漢昌公司之營業收入,使登載於漢昌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中,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負責。被告丙○○為飛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飛鷹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財務報表虛偽記載該公司擁有系爭雙星定位技術,使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飛鷹公司,亦應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負責。 (五)此外,被告等有關漢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公告不實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資訊,明顯為詐欺行為,使原告誤信而投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等以不利漢昌公司之經營方式及輕率借款予聯旭公司之行為,掏空漢昌公司資產,造成身為股東蒙受重大損害。而被告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責。 (六)被告丙○○於飛鷹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之財務報表虛偽記載該公司擁有系爭雙星定位技術,明顯施用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又被告輕率借款予聯旭公司之行為,掏空飛鷹公司資產之行為,造成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而渠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行為,故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丙○○為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為漢昌公司之董事兼管理部總經理,然被告均未忠實執行職務,而為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公告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原告投資,甚至掏空公司資產,惡意侵佔股東出資,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可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分別於漢昌公司出資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於飛鷹公司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因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遭揭露後,上開公司股票根本乏人問津,致原告無從處分,其中漢昌公司更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廢止該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原告所持漢昌公司之股票,根本無任何處分或交換價值,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購買之價格與現值(零)間之價差,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飛鷹公司之部分,依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所示,可依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飛鷹公司八十九年度股票買賣平均值計算,然因被告丙○○之不法行為遭揭露後,飛鷹公司之股票無從處分,若以股票買賣平均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其金額較原告投資部分高,原告僅主張以當初購買股票付出之金錢數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法事實,除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行外,尚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原告因而知悉投資受損係因被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惡意欺騙手段所造成,自未超過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之時效。2、被告雖抗辯俄羅斯VNIISIMS公司確有現金與技術投資漢昌公司云云,惟其證據方法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且俄羅斯VNIISIMS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Arkhipov Mikhai1並於本案刑事部分證實俄羅斯VNIISIMS公司僅依合約有派人來台灣裝設器材,但是從來沒有投資過漢昌公司,香港VNIISIMS公司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函復本院其與漢昌公司並無任何技術合作之合約,足徵被告所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確有現金與技術投資漢昌公司云云,確屬子虛。 3、被告雖辯稱本件乃是毛胚半成品與晶片外觀並無差異,並非漢昌公司未予加工云云,惟渠等虛偽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有訴外人張偉宜、林育朱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憑。 4、被告雖一再否認曾經傳遞不實訊息誤導原告云云。惟投資人瞭解一家公司,最直接的方式,乃透過該公司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本件漢昌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飛鷹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均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復經刑事判決所肯認。是以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上,亦應有美國證券詐欺理論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有前揭隱匿、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情況,即應推定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期保護善意的投資人。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亦肯定被告確有前開詐騙投資人之行為,且與投資人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5、被告雖主張原告不可能接觸相關財務或營業資料云云,惟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被告丙○○於飛鷹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雙星定位技術鑑價數據資料,原告於投資前並非無機會接觸該不實資訊退步而言。且飛鷹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若非被告丙○○以虛偽、詐欺、不實資訊誤導原告,甚至謊稱該公司已有重大技術進展,為進行生產須再行增資云云,原告豈可能毫無來由將鉅額款項,直接匯進該公司帳戶。而被告若未有不實訊息之傳遞,何以另多位投資人亦同樣投入鉅款投資一家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訴請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之判決。實則被告除將不實資訊記載於公司財務報表外,更利用餐敘等場合,多吹對外謊稱有關漢昌、飛鷹、聯旭等公司之不實資訊,表示公司獲利可觀、有外國公司投資金錢及技術,漢昌公司有卓越的長晶爐技術,飛鷹公司之是位技術亦有重大技術進展,只缺資金,公司未來發展性好,投資絕對沒問題,保證會賺大錢等語,訴外人李傳洪先生並將財務報表及被告所言內容,傳達給原告等投資者,致使原告及李傳洪等誤信,而投資前開公司。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下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求為判決: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等並無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 1、俄羅斯VNIISIMS公司確有現金與技術投資漢昌公司:八十八年間漢昌公司指派訴外人蘇宗謙、廖英傑、黃朝男及漢昌公司第一任總經理徐商祥等四人至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工廠受訓,並由該公司當時之總工程師Romanor 親自指導,此有Romanor 所撰「對於最初詢問資料計畫建議書」及「技術移轉書」,以及漢昌公司所擬「預定赴俄討論之問題」之事前準備工作書可證,嗣廖英傑及黃朝男並獲俄羅斯VNIISIMS公司考試通過,均可證明已執行技術移轉。八十九年二月間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兩次至漢昌公司位於南科園區之廠房完工要安裝長晶爐等設備時,除派技術人員以確認長晶技術確實完整移轉漢昌公司外,並留下一名技術人員ILINA 以協助漢昌公司,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才離開,漢昌公司因此可自行運用長晶技術,生產世界首屈一指之水晶,並於九十年間成功外銷日本,有蘇宗謙於本案刑事審理中之證為憑。是以俄羅斯VNIISIMS公司確有將長晶爐技術移轉於漢昌公司,而以技術作價二千萬元入股漢昌公司,其財報上記載俄羅斯英石市公司為漢昌公司股東,並無不實可言。 2、漢昌公司與進泓公司等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本案刑事判決係以證人林育朱指稱「進出口的東西是沒有加工的,因為新竹工廠之人員曾經反應外箱及內容物看起來都一樣」,而認定漢昌公司與香港軒宏公司等間之交易為虛偽。惟林育朱所言外箱及內容物看起來都一樣云云,並非其親身所見所聞,其所言者,乃是聽從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知名新竹廠員工轉述,並非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證人,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實則,本件乃是漢昌公司進口晶片半成品(即毛胚)後,經拋光、鍍膜後製成晶片,其外觀並無差異,則原告稱內容物看起來一樣並無法證明漢昌公司並無加工之情形。另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吳昭德會計師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漢昌與香港五家公司是否有一點九億的應收帳款未回收?)根據財務報表第三十頁是指全部的應收帳款,不是只有香港」、「財報上的金額是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的應收帳款餘額,但是香港這幾家公司的付款期限是一百二十天,在我八月份初報告之前我有在查過依照他們收款條件,應回收的都已經回收」,顯見被告並無虛偽交易之情。 3、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之價格並未高於國際市場行情:漢昌公司所購買之長晶爐種類有三,內徑分別為七百毫米、六百毫米及四百毫米,價格則分別為美金一百一十萬元、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六十五萬元,而依當時日本製鋼公司對漢昌公司之正式報價,就內徑六百五十毫米之長晶爐每爐含「保溫材」及「儀控系統」備設後,實際上報價金額折合當時匯率計算約二百萬美元,高於漢昌公司購買之價格,是以被告並未使漢昌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長晶爐。且漢昌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一季之董事會報告中,全數通過授權被告丙○○於美金二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全權處理,被告在漢昌公司授權範圍內購買長晶爐,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4、漢昌公司貸與資金與聯旭公司,並非對漢昌公司之加害行為:漢昌公司乃聯旭公司之董事及創始人,因認聯旭公司前景可期,看好聯旭公司白光LED 專利,故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貸款予聯旭公司,以創造漢昌公司之投資利益。因被告丙○○不諳作業程序,嗣在財務長蔡文忠告知公司資金借貸程序後,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召開董事會追認該筆借款,亦見被告丙○○並無違反公司內規之故意。嗣聯旭公司雖無力清償借款,然漢昌公司亦派員查封聯旭公司一億六千萬元之資產設備,漢昌公司董事會並決議以聯旭公司資產抵償借款,是以被告並無損害漢昌公司對聯旭公司之借款債權。而漢昌公司貸與資金予聯旭公司之時間與金額均有正確記載於漢昌公司財報之中,亦無財報不實。 5、飛鷹公司財報記載擁有系爭雙星定位技術部分:不論飛鷹公司是否擁有系爭雙星定位技術,因飛鷹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任何財務報告,其財務報告既未公開予不特定人閱覽,原告應未曾接觸過飛鷹公司之財報。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丙○○利用餐敘機會向餐會上在場的人說明公司經營的理念,當時有受原告委託與會的李傳洪在場,被告丙○○也將資訊及財務報表由李傳洪帶回傳遞給原告云云,惟並無法證實確有此事。 6、飛鷹公司貸與資金予聯旭公司部分:飛鷹公司貸與資金予聯旭公司之時間與金額均有正確載於飛鷹公司財報之中,並無原告主張財報不實之情。況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繳款認購飛鷹公司股份,斯時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告尚未作成,是以原告投資飛鷹公司與飛鷹公司財務報告上關於資金貸予聯旭公司之記載額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雖爰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金上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主張我國實務採取市場詐欺理論,以推定「財報不實」與「購買股票」間之因果關係。並認漢昌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故亦應適用美國證券詐欺理論。然前開判決之適用對象均係上市公司,顯見我國實務僅就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基於無特定交易相對人之特性,而採納美國法上之市場詐欺理論,而本件漢昌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惟其並無在集中市場交易,與一般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與特定交易相對人之情形迥不相同,依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可知,應無市場詐欺理論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市場詐欺理論所推定之因果關係,僅為交易之因果關係,僅推定不實之公開資訊與投資人投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證明其於何時見到漢昌公司何一年度之財務報告,該記載如何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購買漢昌公司股份之決定,更無法推論其間之因果關係。 (三)交換價值僅是一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並非確定且已獲得之利益,股票持有人並無權利要求任何人應保障其交換價值。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購買漢昌公司股票之交換價值為零損害,惟原告除未提出售予原告股票之第三人原購入股價以相比原告購入時之股價,其間差額已難認定,更遑論漢昌公司本未在集中市場交易,本即無股市之交換價值,原告逕以漢昌公司被命解散,即主張其損害額為全部之購買金額,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既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財報不實行為,是以其損害額自非得逕以取得股票之全額計算,否則原告既得主張全額受償,卻仍持有股票,無異是不當地雙重得利。況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其曾依繳款書所載價格向第三人購入所載股數,而匯款通知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予飛鷹公司,均不足以證明其現仍持有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之股票,難認其確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九乃係漢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盈餘轉增資之配股,並非原告所出資購買,自難謂受有購買該股票之損害,而原證十之繳款書與原證十一股票影本之內容均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第三人蔡泰山購買漢昌公司股票一萬股,其時間、股數、交易相對人及原告主張之價格均相同,原告可能有重複計算。縱認原告並無重複計算,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該股票之購買價格為何,而非得逕以每股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另飛鷹公司部分,其亦未在集中市場交易,亦無從認定其交換價值,且飛鷹公司仍正常營運中,非如原告所主張無任何價值。 (四)此外,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追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為請求權基礎,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適用之前提在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均未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自無該條之適用,且業已罹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困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既與起訴之賠償義務人及請求之損害完全同一,從而其消滅至遲即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算,其主張應於刑事判決後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之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擅自挪用資金貸予聯旭公司,掏空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資產,使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蒙受重大損失部分:如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資產遭被告丙○○挪用,則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其受有損害者應為漢昌公司及飛鷹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此項事由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關漢昌公司為上開虛偽交易、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明顯為詐欺行為,使原告誤信而投資漢昌公司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投資飛鷹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按:(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述各該請求權均以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請求權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成立要件。 五、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之客觀成立要件,應包括(一)漢昌公司、飛鷹公司公告之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二)該虛偽或隱匿情事具有重要性,即漢昌公司、飛鷹公司之財報如允當表達,合理投資人通常視該資訊為漢昌公司、飛鷹公司之整體資訊有重大變動,而影響其投資意願;(三)原告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入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即交易因果關係);(四)原告因買入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即損害因果關係)等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年台上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人應依據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上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揭隱匿、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情況,即應推定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因此,如係透過證交所提供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競價、搓合之證券交易買賣,一般投資大眾係信賴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之價格而買進或賣出股票,則原告如係自集中市場買進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而原告買受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之際,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之價格,係受到漢昌公司、飛鷹公司所公告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影響之事實,本院即可據此一事實,推定原告主張其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入漢昌公司、漢昌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正,而應由被告就所辯交易因果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漢昌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飛鷹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證期一字第0960019521號函一份在卷為證(原證四十二號),然被告辯稱漢昌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惟其並無在集中市場交易,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係向訴外人蔡泰山等人購入漢昌公司股票,自飛鷹公司購入飛鷹公司股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股票及匯款通知單及匯款委託書為憑(原證五至原證十六)。因此,本於上述說明,漢昌公司、飛鷹公司之股票既然並非經由集中市場進行交易,而係原告直接自蔡泰山等人購入漢昌公司股票、自第三人購入飛鷹公司股票,即無原告係信賴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購入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之推定,換言之,原告就上開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七、承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係因信賴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購入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股票一事,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與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與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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