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7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2月27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期限均為1年,利息按年息5.8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霖公司僅分別償還至96年9月26日、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