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7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2月27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期限均為1年 ,利息按年息5.8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霖公司僅分別償還至96年9 月26日、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