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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旺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旺群公司自95年9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9筆款項,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詎其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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