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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乙○○、黃耀鋐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鋐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13,75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邀同被告黃耀鋐、丁○○、尤姮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凌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定,於96年3月14日起向原告申請 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委任原告代墊如附表上墊款金額,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每筆債務之清償日,約定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原告所訂外幣貨款利率計付利息,如有延遲清償,依原訂外幣貨款利率年息9.15%、延遲日原告所訂 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目前為7.118%)或延遲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年息8.65%擇高計息。未依約繳付本息 者,除前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凌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 份、保證書1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4份、匯票4份、進 口到單交易紀錄單4份、進口墊 (貸)款分戶卡1份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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