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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三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三號

原告
大器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告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器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器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丙○○,並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丙○○,並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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