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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告
甲○○
被告
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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