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來福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5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3月22日具狀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10,564,937元,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其減縮應予准許。被告康來福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本院96年3月22日當庭減縮聲明,而未能及時通知上開未到場之被告,惟其減縮聲明,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院認無礙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來福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1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於總授信額度1,425萬元內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撥款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或約定所載利率計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康來福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詎康來福公司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10,564,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戊○○辯以: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原本沒意見,實際借支金額同被告康來福公司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康來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以:原告實際撥款之金額為1,0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1 55萬元;又被告於95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票貼金額100萬元,原告於翌日實際撥款80萬元,該票於95年11月3日到期兌現,餘額20萬元未撥付被告,故實際欠款應為1,055萬元,被告復以被告甲○○所有之房屋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應先拍賣該抵押物取償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康來福公司向其借款、戊○○、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復被告康來福公司、戊○○對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康來福公司、戊○○雖抗辯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055萬元,惟原告業已減縮本金之請求為10,564,937元,並提出授信帳號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減縮本金請求後,戊○○對減縮後之金額,陳稱應無問題等語,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康來福公司抗辯已由甲○○提供其所有房屋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件借款債權已獲擔保,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債權人對於抵押物是否行使抵押權,為其自由,債務人並無選擇之權,康來福公司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55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繳納裁判費113,6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10,564,937元,按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應以上開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即105,0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元) ┌──┬─────┬────────┬─────┬──────┬───┬───────────────┬──────┐ │編號│ 積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繳款日│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原借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1,314,937 │95.6.20~95.12.17│ 95.10.20 │95年11月21日│6.64%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500,00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 │ │ │ │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9,250,000 │95.6.20~98.6.20 │ 95.10.20 │95年11月21日│6.64%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9,250,00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合計│10,564,9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