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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乙○○、丙○○住所「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7樓10樓之1」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51之7號10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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