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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告
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告
美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葛林Glenn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張炳坤律師

      廖婉君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汽車、機車及自行車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為營業項目,被告於接受其客戶訂單後,即向原告訂購自行車零件,付款方式係於當月月底結帳後60日內付款,多年來往來均屬正常,惟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有未按時給付原告貨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基於過往商宜,對被告95年8 、9、10月之訂購仍如期交貨。詎被告就前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計有7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2,322,854元、8 月份貨款32,431,239元,9月份貨款31,106,766元及10月份貨款3,942,438元,合計69,803,297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出倉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3,2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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