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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巳○○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酉○○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信翰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己○○
被告
癸○○
被告
兼上7 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丑 ○
被告
被告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庚○○對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被告庚○○之次序一執行費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次序十二損害賠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分配予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次序九稅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庚○○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下稱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分別為許虞哲、曹玉秋及丁樹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卯○○及辰○○,是被告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23頁、第24、25頁、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壬○○、辛○○、子○○、寅○○、己○○、癸○○、丑○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葛萊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5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僅係函送執行法院併案辦理之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規定,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葛萊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予以分配,自屬於法不合。是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債權原本4,847,365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4,847,365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與伊。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稱臺北縣稅捐處)雖主張以93年5 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嗣以95年7 月19日北稅字第0950089248號函更改參與分配金額,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主張以93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8676號函及95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5839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主張以91年11月6 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 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及以95年7 月1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 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惟公文並非「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稱之「書狀」,渠等以公函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渠等之聲明參與分配,自屬不應准許;況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業於93年10月29日廢止,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4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6年1 月4 日修正刪除,故關於系爭分配表:①次序8 部分,被告臺北縣稅捐處以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264,338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1,264,338 元,應予剔除;②次序9 部分,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以債權原本115,193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115,193 元,應予剔除;③次序10部分,被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以債權原本5,900,452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5,900,452 元,應予剔除,並均應重新分配予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部分,被告庚○○係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285 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庚○○)繼承罰款伍拾陸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告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被告庚○○即以此聲請對被告葛萊美公司強制執行。惟辦理繼承登記須先申報遺產稅,俟繳清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既從未舉證證明業已申報遺產稅,顯見其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葛萊美公司自亦無負責先行代付繼承罰鍰之義務可言;況所謂「負責先行代付」繼承罰鍰,乃指被告葛萊美公司應負責先行「代」被告庚○○繳付繼承罰鍰予地政機關之意,非謂被告葛萊美公司應將繼承罰鍰直接給付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向地政機關繳納繼承罰鍰之意,否則即有失「代付」之本旨,足見前開調解書所載被告葛萊美公司應負責先行代付繼承罰鍰56萬元之情形,顯然尚未發生,故被告庚○○對於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原本56萬元應不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庚○○所受分配之金額67,540元,應予剔除,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37,260元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予剔除,上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伊。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部分,被告庚○○、壬○○、辛○○、丑○、子○○、寅○○、己○○、癸○○(以下稱被告庚○○等8 人)係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1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被告庚○○等8 人係主張依前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285號調解書(以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而與被告葛萊美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且進而以被告葛萊美公司未履行合建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葛萊美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00 萬元。惟系爭調解書僅係由被告庚○○與被告葛萊美公司成立調解,與其他被告壬○○等7 人毫無關係,故被告庚○○等8 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而與被告葛萊美公司成立合建契約,顯不實在。另被告庚○○等8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王金月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604 、605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號房屋,故前開房地係被告庚○○等8 人公同共有,被告庚○○1 人顯無從單獨與被告葛萊美公司因調解而成立合建契約,系爭調解書不僅對於未一同聲請調解之其他被告壬○○等7 人並無任何效力可言,對於聲請調解之被告庚○○,實亦無何效力可言,渠等自不得以被告葛萊美公司未履行合建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葛萊美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00 萬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庚○○等8 人對於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原本1,500 萬元根本不存在,渠等所受分配之金額2,136,737 元,應予剔除,關於訴訟費用及利息、執行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5部分,自不應准許渠等以債權原本226,700 元及利息15,621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29,226元,亦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 、4 、5 之部分,渠等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12萬元、1,814 元及42,000元均應予剔除。從而,被告庚○○等8 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合計2,329,777 元(計算式:2,136,737 +29,226+120,000 +1,814 +42,000=2,329,777) ,應予剔除,並均應重新分配予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1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臺北縣稅捐處以債權原本1,264,338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1,264,338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⒉系爭分配表次序9 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以債權原本115,193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115,193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0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以債權原本5,900,452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5,900,452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⒋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債權原本4,847,365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4,847,365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⒌確認被告庚○○就系分配表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56萬元部分,對於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庚○○等8 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債權原本1,50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⒎系爭分配表次序1 及12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庚○○以債權原本597,260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104,800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⒏系爭分配表次序3 、4 、5、14及15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庚○○等8 人以債權原本15,395,014元、利息2,732,059 元列入分配,渠等所受分配之金額2,329,777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等則略以:

㈠被告臺北縣稅捐處部分:債務人即被告葛萊美公司滯納90年至92年房屋稅,金額合計871,979 元,伊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分別以93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板執信93年稅執字第00032137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戊字第932 號、第27687 號及92年度執助強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該案於95年6 月29日拍賣日前,伊已以93年5 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葛萊美公司滯納稅捐為91至92年地價稅及90至92年房屋稅,合計1,097,082 元;而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6 點:「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後,至執行機關執行分配前,如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費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伊嗣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續發生93至94年地價稅167,256 元,並以95年7 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50089248號函更改參與分配金額為1,264,338 元,且另以同年11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50157358號函補正上開所有欠稅1,264,338 元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國稅局部分:伊分配到的稅款115,193 元經查證結果,與行政執行署所分配到的稅款重複,故原告主張次序9 所列伊分配之115,193元應予剔除,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部分:被告葛萊美公司欠繳90至95年臺北市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5,900,452 元,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7687 號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時,即於91年11月16日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 號函檢送欠稅費明細表函請列入債權參與分配,於拍賣期間,因新欠產生,並於95年7 月18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 號函請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5,900,452 元,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未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及沒有證明文件等語,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部分:伊辦理91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749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因被告葛萊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中,故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規定,於95年5 月8 日檢附相關卷證函送合併辦理執行程序,並非以伊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嗣另於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別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併案金額,並表示伊非併案債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庚○○等8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主張略以:

⒈關於被告庚○○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部分:被告葛萊美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8 、599 地號土地委由訴外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下2 層、地上13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工程,因施工時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鄰地即被告庚○○等8 人繼承訴外人郭王金月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604 、60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號房屋嚴重毀損,經鑑定結果須拆除重建,嗣經雙方多次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合建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以91年7 月29日91年度核字第646 號准予核備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委託建築經理公司做信託登記,聲請人(即被告庚○○)繼承罰款56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告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二、其餘兩造依91年1 月22日附件依協調紀錄辦理。」依此則被告葛萊美公司應支付被告庚○○56萬元,由被告庚○○繳納繼承之罰款,辦理繼承手續,以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未約定被告庚○○必須先將罰款之單據交給被告葛萊美公司,被告葛萊美公司才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庚○○等8 人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1,500 萬元債權之部分:查被告庚○○等8 人繼承前開房地,並授權同意由被告庚○○與葛萊美公司協調房屋鄰損事宜,則前揭調解書的效力自及於被告庚○○等8 人,嗣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 8、599 地號土地遭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雙方上開調解內容即無法履行,被告庚○○等8 人乃訴請被告葛萊美公司應給付1,500 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12號判決被告庚○○等8 人勝訴確定,是原告主張伊等對葛萊美公司之1,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葛萊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北縣稅捐處以93年5 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嗣以95年7 月19日北稅字第0950089248號函更改參與分配金額;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以93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8676號函及95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5839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以91年11月6 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 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及以95年7 月1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 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

㈡被告庚○○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285號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葛萊美公司強制執行。

㈢被告庚○○等8 人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葛萊美公司強制執行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5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稅捐債權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㈢被告庚○○及被告庚○○等8 人對被告葛萊美公司有無56萬元及1,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於95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雖以95年11月1 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107495號函陳述意見,惟其函文內容係略以:伊僅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並非併案債權人,本案之債權人應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信義分處、萬華分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各移送機關併案執行之確實債權金額,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為一行政執行機關,處理行政執行事件,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規定將前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前開函文內容主在強調此一內容,於本件答辯時亦僅重申此旨,並未對原告上開關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所為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對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至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並於次序11分配稅款4,847,365 元部分,此係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稅捐債權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部分:

⒈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90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4款原規定:「稅捐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該款規定業於96年1 月4 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為:「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依據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爰配合修正本點第13款之規定,並將本點第14款規定刪除。」而修正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3款則修正為:「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90年1 月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可知稅捐機關若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並依規定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時,該稅捐機關自仍得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又廢止前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6 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後,至執行機關執行分配前,如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費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該辦法業於93年10月29日廢止,惟於同日亦發布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該要點第6 點亦有相同之規定,則稅捐機關若於執行機關執行分配前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費情事,亦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若已移送執行法院,稅捐機關亦得迅即續送執行法院請求合併參與分配。

⒉查被告葛萊美公司滯納被告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分別移送板橋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而被告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在案,嗣分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3年4 月30日及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5年5 月8 日函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68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確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主張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公文並非書狀云云,然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但同條項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無具體之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即難謂不符合參與分配之形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再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是被告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以前開公函聲明參與分配及更正分配金額,依上揭意旨,即無不合。

⒋另查,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以93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8676號函及95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5839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雖無不合,惟被告臺北市國稅局自承其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 之所獲分配之稅款115,193 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所獲分配之稅款重複,而同意剔除,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 之所獲分配之稅款115,193 元應予剔除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庚○○及被告庚○○等8 人對被告葛萊美公司有無56萬元、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及被告庚○○等8 人對於被告葛萊美公司是否有56萬元及1,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攸關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獲分配金額之比率高低,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次按合法之執行名義,在形式要件上須為公文書、須表明債權人及債務人、須表明應執行之事項;在實質要件上則須為債務人為給付、給付之內容須可能、適法、具體、確定、適於執行;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書固經本院依法核定,惟依其內容所載:「一、兩造同意委託建築經理公司做信託登記,聲請人(即被告庚○○)繼承罰款56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告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所謂「先行代付」,究指被告葛萊美公司代義務人即被告庚○○給付56萬元之罰款予稅捐機關,抑或葛萊美公司須直接給付56萬元予庚○○,庚○○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繳納?僅憑系爭調解書之前開內容實無法確定,若係前者,被告庚○○即無請求被告葛萊美公司直接給付56萬元予伊之權利存在。是系爭調解書雖經本院核定在案,惟因其給付內容不明瞭、不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解釋,應認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 及12部分,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庚○○以債權原本597,260 元列入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104,800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即有理由。

⒊次查,被告庚○○等8 人繼承訴外人郭王金月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604 、60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號房屋,因被告葛萊美公司施工損害該房屋,由郭王金月委託被告庚○○與被告葛萊美公司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簽訂合建契約,經其他被告壬○○等7 人追認並提出同意書,效力及於被告庚○○等8 人;被告葛萊美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8 、599 地號土地嗣遭世華商業銀行拍賣,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無法履行,且因上開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葛萊美公司,被告庚○○等8 人遂訴請被告葛萊美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00 萬元,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2612號判決被告庚○○等8 人勝訴,葛萊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葛萊美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2 份、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36 頁),是被告庚○○等8 人對於被告葛萊美公司既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等8 人之債權業已受償或有其他債權消滅事由存在,則被告庚○○等8 人執前開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乃將渠等之債權之列入分配,於法即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調解書並無效力、1,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等8 人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原本1,500 萬元不存在,及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3 、4 、5 、14及15部分,被告庚○○等8 人獲分配之金額2,329,777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庚○○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臺北市國稅局分配之次序9 稅款115,193 元、被告庚○○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損害賠償67,540元,共計219,993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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