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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漢瑆出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MANE原住臺北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按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漢瑆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漢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下同)3,105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漢瑆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漢瑆公司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至98年4月4日止,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漢瑆公司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00萬元,期限至95年3月28日止,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再被告漢瑆公司於9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24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對契約,約定被告漢瑆公司自94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約定被告漢瑆公司於得以付款交單(D/P)方式進口物資時,如經原告同意亦得於上開契約額度及期限內,憑動支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付進口貨款之九成,並以動支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據,付款交單(D/P)自墊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屆期由被告漢瑆公司負責清償,外幣墊款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美金利率按起息日原告所定外幣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25%固定計算,並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有遲延,另按約定加計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利率加碼按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漢瑆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出具動支申請書六紙,向原告申請付款交單墊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經原告依約墊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美金墊款合計235,351元6角6分。詎被告漢瑆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契約書、動支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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