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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柒角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萬里興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原告借款11筆,共計新台幣7,468,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萬里興業有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146,520.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回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為李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468,000元及美金146,520.77元,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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