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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告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被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月12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預定購買「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5,560,000股,原告於合約書簽訂後3日內已預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111,200,000元,被告並應於88年6月30日辦妥上開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手續。惟被告未依約辦妥前開股票之過戶,經雙方合意解除預定買賣合約,並約定延展清償期至88年底,協議降低解約利率為9%,但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剩餘之412,000,000元經原告於89年1月20日函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被告卻置之未理,爰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惟希望能夠再有商談之空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及原告分別於88年7月15日、同年7月28日、89年1月20日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是兩造既有約定利率為年息9%,而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剩餘之經原告於89年1月20日函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是被告自原告催告限期屆滿翌日自應支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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