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漢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或事務所及具有權利能力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法人資格有權利能力得為適格當事人之證明文件,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