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寶輝眼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庚○○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庚○○、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3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6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5年5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8,000,000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料借款到期,被告寶輝眼鏡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5紙、約定書影本6紙、保證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