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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中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弄17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中第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中第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中第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用10,0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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