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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3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利息、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另於95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鑫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9,600,000元為限額,與鑫順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詎鑫順公司於9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計7,681,497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該等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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