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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柒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陸仟壹佰捌拾伍元貳角參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陸角九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100,000,000元為限,約定就基水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基水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日及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發與各筆借款相同之本票予原告,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屆期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清償,共尚欠28,853,7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基水公司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 1,5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基水公司於94年11月起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此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借款均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後,僅還部分利息,尚欠美金713,500.73元、新加坡幣6,185.23元、歐元13,884.69 元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依較高者為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並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基水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各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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