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聯永崴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崴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12%機動計算(現為6.92%),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永崴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1,032,421 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另被告聯永崴公司於9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計算(現為6.6%),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永崴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725,26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另被告聯永崴公司於95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週年利率5.14%計算,其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55% 計算(現為5.28%),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聯永崴公司分別於(1)95年7月5日申請動用2,3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4日,惟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95年11月30日;(2)95年7月24日申請動用3,4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5日;(3)95年7月31日申請動用4,15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5日。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聯永崴公司迄今尚欠本金9,8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7,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