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甲○○ 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丁○○ 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 人 余梅涓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運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運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運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或運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傑公司)與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均係經營汽車貨運之法人,並分別僱用被告周世榮(運捷公司僱用)、丁○○駕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運輸工作。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8 日14時50分許,駕駛被告運捷公司所有車號648-AI號營業大貨車,暫停於臺北巿建國北路2段151巷口處卸貨,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便利,疏未注意,即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前開巷口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並放下起落架卸貨。適原告騎乘車號POL-433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建國北路2段時,因見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擋在車道 前方而緊急向左閃躲,卻遭被告丁○○駕駛被告力宏公司所有車號8E-558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撞擊。致使原告右耳有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須依賴呼吸器維生、第三、第四節頸椎半脫位(術後)、脊椎損傷、四肢癱瘓持續臥床永久無法復原。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總聯結重 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本件被告運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之648- AI號營業大貨車,應屬8公噸以上之汽車,其未於車內裝設「行車紀錄器」,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是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前述傷害,計造成下列損害: ⒈原告已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41元: 即原告受傷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8,678元,加上已支出 之監護工照護費用114,363元(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2月8日)(計算式:198,678元+114,363元=313,041元)。 ⒉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7,232,945元: ⑴原告受傷後迄今仍需入住呼吸治療房治療,該病房每月病房費用15,000元,每年18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餘命尚有26.27年,依霍夫曼係 數表扣除期前利息後,費用為2,948,211元 (計算式:180,000 ×16.0000000 0=2,948,211)。 ⑵家庭監護工,因原告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因此需僱用外勞或由親人代為照顧。僱用外勞每月須出支每月21,800元,每年須支出261,600元。原告餘命26.27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為4,284,734元。加計上開所述之病房 費用2,948,211元,合計為(計算式:2,948,211元+4,284,734 元=7,232,945元) ⑶實務上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判、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467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0號裁判可稽。本件原告日後不論外勞或由親人代 為照顧,均應得請求監護工之支出費用。 ⒊勞動力損失9,264,371元: 原告原從事報紙、夾報廣告派送及送便當、物流等工作,每年收入約895,613元。棋林商行送便當每月15,000元, 每年18萬元。同同企業送報每年448,055元。台灣物流233,618 元。產京實業每年34,000元。以上合計每年收入895,673 元。原告受傷時51歲,尚有14年可以工作。惟今全 身癱瘓無法工作,損失每年890,000元之勞動力14年,依 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為9,264,371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全身癱瘓永久無法復原,已為名符其實之「活死人」,其心之痛苦沒有辭句可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0,636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⒈依 鈞院刑事庭95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 「理由乙、實體部分:三、…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指之肇事巷口時,雖曾向左查看直行車輛,並發現由丁○○駕駛之直行車輛速度非慢,惟仍貿然右轉行駛,業經被害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其騎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其不慎擦撞被告違規停車車輛之貨物起落架,而遭丁○○駕駛之車輛撞擊成傷,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乃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七七、一七四頁),故被害人未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對於自己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特予敘明。」等語,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別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柒、鑑定意見…二、庚○○騎乘POL-433號普通重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肇事主因)三、甲○○駕駛648-AI號營大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記載略以:「柒、覆議意見:一、庚○○駕駛POL- 433號普通重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648-AI號營大貨車:(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刑事偵查卷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故原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已支出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聘用外籍 看護工擔任醫療照護工作,然該期間原告已入住中英醫院之呼吸治療房,惟依據中英醫院函覆之內容所示:「 說明:二、(二)住院病患除了必須之專業護理處置外,並提供生活照護服務,例如灌食、翻身、洗澡等。若未請監護工照護生活,每月所需費用為壹萬伍仟元費用(含衛生耗材)。」等語,足證原告住院就診之中英醫院,對於未自行聘請監護工照護之住院病患,已提供生活必要照護服務,該照護服務及衛生耗材之費用為每月1萬5千元,故原告已無另聘監護工或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於中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費用,其餘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⒊勞動損失部分: 依原告提出90年度至94年度之扣繳憑單等資料所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456元,且原告工作年限證明均載 明原告與各該出具證明單位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並非各該出具證明單位之實任受僱員工,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亦顯示原告所從事者大部分均為臨時性工作,並非固定工作,故原告所謂每月收入6萬餘元,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現已51歲,其工作類型均為體力勞動型,原告又如何證明十四年後,仍能保有系爭車禍發生前之體能狀況,而每月仍有與現在相同之工作收入?應認該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之要件,在對非財產損害慰撫金之酌定,亦有斟酌之必要,蓋被害人苦痛、怨憤之慰藉與加之故意過失之輕重具有密切關係,學者並指出應優先考慮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當事人之資力,至於身分、地位、年齡等等則為次要之因素,即慰撫金之酌定須兼顧填補與慰藉之雙重機能。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百萬元即有過高之嫌。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部份:否認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此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升議字第4323號駁回覆議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丁○○對於系爭車輛未裝行車紀錄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未裝行車紀錄器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運捷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並於94 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8-AI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市○○○路○段151巷內載送貨物,並將該 車暫停於巷口處,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且被告甲○○亦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POL-433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 出右轉建國北路時,遭被告丁○○駕駛車號8E-558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⒉原告於94年12月8日事故發生後,緊急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並於95年6月12日住進中英醫院呼吸病房迄今 。 ⒊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 月5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中英醫院於96年6月28日以(九十六)中醫字第66號函覆本 院之函文。 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8,67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違規停車致肇車禍,但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經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48-AI號營業大貨車 ,欲前去臺北市○○○路○段151巷內載送貨物,因該巷狹 小無法停放營業大貨車,被告甲○○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卸貨之便利,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前開巷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而其停車位置於該車放下貨物起落架後距離巷口僅有四點五公尺,且被告甲○○亦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旋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OL-433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原告雖曾向左查看而發現被告丁○○駕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之車號8E-558號營業半聯結車,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右轉建國北路,因而不慎擦撞前開營業大貨車之貨物起落架,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左偏移,遭被告丁○○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 15357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人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6 號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造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時,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所有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乃行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50分許,當時天晴,且 被告甲○○其停車位置於該車放下貨物起落架後距離巷口僅有4.5公尺,如稍加注意,原告應不難發現該車即停置 於道路上,由此足證,原告應是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騎車行經交叉路口,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外,其自巷口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雖曾向左查看,並而發現被告丁○○駕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但仍強行右轉建國北路,顯有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其右轉時,不慎擦撞被告甲○○違規停車車輛之貨物起落架後,而遭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撞擊成傷,而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乃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參(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判 決),是原告騎乘機車,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能發現前方被告甲○○臨時停車之情形及暫停讓被告丁○○先行,即能避免危險之發生。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依過失之情節比較,過失比例原告占3/5,被告甲○○占2/5。 (二)被告丁○○、力宏公司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74裁判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賠償義務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外,尚須該行為與他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88年9月13日修正)「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依下列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依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349號函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第六點之說明,修正條文第39條係為加強砂石車及罐槽車之管理,爰增列車架號碼、重型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等,列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項目。顯見上開規定旨在加強監理機關對砂石車及罐槽車之行政管理目的,尚不能遽以認定為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被告丁○○所駕駛之8E-558號營業半聯結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是否得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無疑。 ⒊再查,依卷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所引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7日鑑定意見書、95 年8月14日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車禍之主因如上所述為原告之違規行為,而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系爭車禍之次因,而被告丁○○之駕駛行為,並非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而原告對於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撞擊原告,顯有超速行為,為被告丁○○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丁○○駕車有超 速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為提出相關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當時有超速行為,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丁○○有過失,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致造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98,6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採,而應准許。⒉呼吸治療房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自95年6月12日至今均在中英醫院呼吸病房尚 未出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中英醫院96年6月 28日(九十六)中醫字第66號函覆本院所載,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輔助,於95年6月12日住院迄 今,曾多次嘗試脫離呼吸器,但因呼吸功能不全無法脫離,故永遠需依賴呼吸器輔助治療的機率極高等內容觀之,顯見原告未來仍須仰賴呼吸器輔助治療,無法脫離呼吸治療器而存活之事實,堪認屬實。再觀上開中英醫院函覆內容所載,住院病患除了必須之專業護理處置外,並提供生活照護服務,例如灌食、翻身、洗澡等。若未請監護工照護生活,每月所需費用為15000元費用(含衛生耗材)。 是原告既須在未來生活中仰賴呼吸治療器輔助治療,則終生持續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必要之費用,係屬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即每年費用為18萬元。而原告為44年6月28日生,於入住中英醫院時年約51歲,依內政 部公佈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7.94 年,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表計算,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200,212元(計算式:180, 000 元X《17.378953 +0.425532X0.94》=3,200,212元,元以 下4捨5入)。 ⒊看護工費用部分: 經查,依上開中英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所載,可知該院對住院病患除提供必須之專業護理處置外,並提供生活照護服務,例如灌食、翻身、洗澡等事項。衡情,原告於中英醫院住院期間,醫院就其生活上之照護,已有全面性之處理,並無另外聘請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主張於中英醫院照護外,實有另行僱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提出曾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料,然此僅得證明曾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入境之事實,惟參酌該外籍看護工之聘僱期間,原告已在中英醫院住院,該外籍看護工究竟擔任如何之看護工作,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明,則該外籍看護工之僱用,是否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 ⒋勞動力損失: ⑴經查,原告陳稱原告原從事報紙、夾報廣告派送及送便當、物流等工作每年收入895,613元等情,經本院依調閱原 告90至9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結算申報書及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查得原告確實曾在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產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受有薪資,但原告每年薪資所得數額並不固定,其中,自90至92年度全年度之薪資收入僅20餘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每年之薪資數額均有895,613元云云,即非可採。 ⑵本院再參酌原告前揭經歷及職業技能,依勞工委員會勞動統計之職類別薪資「總薪資」統計資料所示,送件、搬運人員,在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行業,自92年至95年期間每月總薪資數額為30,715、34,116、32,313、33,425,取其平均數,為3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應認原告擔任工作之性質,其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數額之損害,以32,642元計算為適當,1年之損害即為391,704元(計算式:32,642元X12月=391,704元)。 ⑶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原告於94年12月8 日受傷時,為50歲6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60歲,算至原告60歲止,原告之工作年限尚有9 年又6個月,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表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3,107,566元(計算式:391,704元X《7.588628+0.689655X0.5》=3,107,566元,元以 下4捨5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原告為50多歲之人,不僅須面對患處之疼痛,尚且造成永遠需依賴呼吸器輔助治療氣的機率極高,無法自理生活,處處需人照料之困境,是此傷害對其身心自有損害而感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運傑公司為經營貨運之公司,公司資本額並達25,000,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甲○○、運傑公司抗辯之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運傑公司連帶賠償3,402,582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運傑公司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3/5及2/5,已如前述,是本院對於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按該比例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運傑公司給付醫療費用79,471元(計算式:198,678 元X2/5 =79,471元, 元以下4捨5入)、給付呼吸治療病房費用1,280,085元( 計算式:3,200,212 元X2/5=1,280,085元,元以下4捨5入 )、勞動力損失1,243,026元(計算式:3,107,566 元X2/5=1,243,026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 元X2/5=800,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甲○○、運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402,582元(計算式:79,471 元+1,280,085元+1,243,026元 +800,000元=3,402,582元),洵屬正當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責任,是被告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受通知,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5年9月30日起算;被告運傑公司自95年 10 月6日起算,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呼吸治療病房費用等支出、勞動力損失及非財產之精神之損害,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原告3/5、被告甲○○2/3。又被告運傑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佣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僅得按被告甲○○、運傑公司過失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要求被告甲○○、運傑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運傑公司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9,471元、給付呼吸治療病房費用1,280,085元、給付勞動力損失 1,243,026元、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運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02,582元及自被告甲○○自95年9月30日起、被告運傑公司自95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請求之部分,及請求被告丁○○、利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