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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判決第一頁莫行「美金32985.44元(折新台幣1766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32985.44元(折新台幣00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件判決之附表均為正確之數據,僅繕打誤寫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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