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判決第一頁莫行「美金32985.44元(折新台幣1766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32985.44元(折新台幣0000000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件判決之附表均為正確之數據,僅繕打誤寫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