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薛中興
- 當事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李奇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8日簽訂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CN340C/CN340H標(下稱C標及H標)車站及隧道 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2千萬元。預定工期為83年12月6日至86年9月30日。嗣於工期內辦理多次停工展延,因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未協調其他廠商作業,導致無法依約開放工地,以至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違反提供工地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致C標及H標分別延展至90年3月20日與同年4月8日方完工,各 遲延1266日與1261日。因被告違反契約一般條款第50.1條及特約條款第3條給付遲延造成原告需額外支出工地安全衛生 與環保費125萬6884元、利管費1244萬3093元、人工費63萬7500元,合計1433萬7476元。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先位主張以比例法為依 據、備位主張以單據法為依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萬7476元,及自起訴狀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工期展延致其增加成本及減少利潤請求被告賠償,經鈞院以94年度建字第209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又被告交付工地係屬協力行為,並非被告給付義務,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是否可歸責被告已生爭點效,原告依據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何況,依系爭工程一般合約條款第54.1條特別規定,除另有明確規定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延長竣工時間而向業主求償。再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金額其計算請求期間、按工期比例法請求不合理;依單據請求其計算亦不合理且無因果關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水電工程合約CN340C/CN340H 標。訂約金額為2億2000萬元。其中C標為1億4927萬608元;H標為7072萬9392元。如原證1、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202至207頁) 系爭工程包含市政府站、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四車站、隧道及義捷變電站。相關施作廠商如下: ㈠土木工程部分:市政府站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站及後山埤站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昆陽站為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 ㈡水電工程部分:均由原告承攬。 ㈢空調工程部分:均由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因系爭南港線捷運工程市政府站、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四車站、隧道及義捷變電站工程工期展延,上開廠商除原告外,均獲得被告補償。 契約原訂工期為83年12月6日至86年9月30日(計1028天)。系爭工程經多次展延,C標被告核定完工日期:90年3月26日;實際完工日期:C標為90年3月20日,經計算至實際完工日共延長1266天;H標被告核定完工日期:90年3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90年4月8日,逾期完工24日,經計算至核定完工日共延長1261天。對於展延的時間是由兩造合意決定。 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7日完成正式驗收,因曾辦理11次變更 設計,結算後較訂約金額增加6916萬8811元。故結算金額為2億8916萬8811元,其中增給利管費金額,分別為C標309萬6414.3元;H標49萬2543元;增給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費,分別為C標28萬1492.4元;H標4萬4776.2元。詳如被證12(見 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 就系爭工程,原告前於94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建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0頁被證1、2)。 兩造均不爭執之展延次別、展延天數、展延原因及影響天數,詳如被告97年12月17日陳報狀之附表(見本院卷五第237 至242頁)。 乙、爭執事項: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0.1及50.2條、特定條款第3條及表A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至57頁),被告延後開放工地是否構成義務之違反? 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㈠系爭工程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工程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是否依系爭工程一般合約條款第54.1條特別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主張免責? 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爭點效適用? 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與工期展延有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公安衛環費用損害金額為何?如何計算? ㈡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管理費損害金額為何?如何計算? ㈢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外勞之工資損害金額為何?如何計算? 被告主張預備之抵銷(消防滅火系統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抗辯有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0.1及50.2條、特定條款第3條及表A約定,被告未依合約而延後開放工地是否構成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規定延後開放工地造成原告損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延後開放工地不構成義務之違反,不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債之關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義務分析之,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之要素),例如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就雙務契約而言,此類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其發生原因有①基於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報告義務、民法第541條計算義務。②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出賣經營企 業者,約定應提供經銷商名單、醫院僱用醫生約定不得自行開業。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如汽車出賣人交付必要文件、名馬出賣人交付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之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依此標準判斷。所謂的「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與類型而論,尚可分為下二者:①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②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所謂之保護義務,此義務之發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乃為通說所承認。從而若可由契約內容之解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附隨義務者,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該項附隨義務,並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及不能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給付義務得以訴請求之,附隨義務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真正義務屬強度較弱義務,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如保險法第56條以下,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民法第262條解除權消滅。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務之基本原則,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不符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者,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定 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行為 ,應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至於「展延開放工地」是否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應視個別契約性質而定。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縱認展延開放工地為定作人之從給付 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得催告定作人為之,惟若定作人不作為,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應適時開放工地,自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㈢系爭工程包含市政府站、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四車站、隧道及義捷變電站。相關施作廠商如下:⒈土木工程部分:市政府站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站及後山埤站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昆陽站為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⒉水電工程部分:均由原告承攬。⒊空調工程部分:均由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㈣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0.1條:「除本合約就交由承包商使用各部分工地之範圍及各該部分交付之順序另有規定外,捷運局應按本合約對本工程施工順序之規定,於發出開工通知書時,將依本合約規定捷運局所提供之工地範圍對承包商開放,使承包商得依其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詳細施工進度表,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捷運局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予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工地之部分,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遲延提供工地第50.2條:「捷運局未能依第50.1條規定提供承包商工地,致使其遲延時,工程司在依第54條規定決定任何展延時,應計入該項遲延。」、第54.1條:「承包商為完成本工程…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第50.2條所致之遲延…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承包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合約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竣工時間…。除本合約另有明確規定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系爭合約CN340C標及CN340H標特定條款之「Ⅱ. 一般條款之修訂」第3條:「於一般條款第50.1條使用工地 條文後增列下述文字:〝本合約進場日期和目標完成日期,將列於本文件之表‵A′中。表〝A〞「進場與目標完成時程」約定「A.進場日期…(ii)車站進場…下面表列了車站和隧道的承商預估進場日期,供作安裝非埋件項目工程用。由其他承商安裝設備及連接之進場日,未示於下表,將由工地協調會議中決定時程。進場日期僅供參考用並未提供保證。承包商的責任需隨時與其工程有關的土木承包商協調、連絡,並與捷運局其他的承包商保持連繫。工作區域、進場日期…B.目標竣工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4至57頁、第261 頁原證10至14、第257至279頁原證28)。 ㈤系爭工程包含市政府站、永春站、後山埤站、昆陽站四車站、隧道及義捷變電站。相關施作廠商包含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部分,且由被告分別與各承包商簽訂契約。系爭工程需要承包商相互協調、配合、連繫,以利工程進行。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9.2條:「承包商應於合約規範規定之時間,或依工程司要求之其他時間,協調承包商與關連合約承包商之工作。承包商並應提供關連合約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能辦理其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再依表〝A〞「進場與目標完成時程」約定「A. 進 場日期…進場日期僅供參考用並未提供保證。承包商的責任需隨時與其工程有關的土木承包商協調、連絡,並與捷運局其他的承包商保持連繫。…」,可知承包商彼此間應相互協調,且雙方已明文約定「進場日期僅供參考用並未提供保證」。從上開債之給付義務觀之,被告展延開放工地應屬不真正義務違反問題,而非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違反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展延開放工地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負給付遲延責任,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展延開放工地時間係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為,其影響工期,縱超出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而造成原告有所損失,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系爭工程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延後開放工地、變更設計及居民抗爭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導致工程遲延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法院判斷,原告不得再爭執及工程展延非可歸責予被告等語置辯。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兩造於本院94年建字第2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訴 訟)中原告起訴主張C標、H標工程均因被告指示展延1266日及1261日,其延展原因均係可歸責予被告,並提出證據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將「本件工程辦理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列為爭執事項第一點。兩造就此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禦,前訴訟將「C標、H標工程展延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列為兩造之重要爭執點,並已於判決中將原告主張C標及H標停工、展延原因分項條列後作出判斷「3、綜合以上停工及展延原因以觀,系爭工程辦理工期展延之因素主要為關連承商(土建標)之遲延、天災(921地震、象神颱風、碧利斯颱風)、變更設計等原因 ,其中土建標之遲延及天災等原因,並非被告原因所造成,而變更設計部分,則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合意延長工期(被證8),均無可歸責於被告可言,原告主張展延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採信。」(見本院卷五第448頁前判決 第9至10頁)。 ㈢依首揭判決要旨,前訴訟已將「C標、H標工程展延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列為兩造之重要爭執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並作成判斷,且前訴訟事件業經確定。前訴訟中C標、H標工程展延日期各為1266日及1261日,其延展原因與本件訴訟主張展延原因相同,且前確定判決上開爭點及本件「系爭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爭點相同,本件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雖主張前訴訟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不同,此正是爭點效理論之前提。至於爭點效理論實務上是否成為通說,故有疑義。惟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就系爭工程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為兩造於前後訴訟爭執之重點,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展延次別、展延天數、展延原因及影響天數均不爭執,僅就可否歸責被告爭執,而前訴訟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本件訴訟就該重要爭點亦符合上開條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均無可歸責於被告,業為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延後開放工地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給付遲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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