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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賴錦華

  • 當事人
    戊○○丙○○甲○○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甲○○共同於民國83年12月間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總經理、協理之名義,在臺灣刊登中國上海市之房地產廣告,招攬國內人士購買上海市房地產,並宣稱出租房地產年獲利達18﹪以上。原告戊○○遂於85年12月委託被告代為購置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1999巷2號「 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房屋,且交付被告二人合計新台幣(下同)4,783,629元;原告乙○○亦於85年12月間 委託被告代為購置大陸地區上海市「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 A之房屋,而交付被告二人共5,060,000元,用以由被告丙 ○○代為繳付給上海市營造廠商作為購屋之分期款、契稅等,原告戊○○並與被告丙○○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嗣前開房屋完工後,被告卻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已構成給付不能,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丙○○乃承諾將其所有「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同棟大樓同樓層之D棟房屋交付給原告戊○○,惟此實屬 被告拖延之計,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原告支付之購屋款全數交付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營造廠商,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經原告調查後始得知被告係以此為詐騙方法,而取得甚鉅之不當利益,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所有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96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明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並非在臺灣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竟仍以該公司或所謂「中國運通集團」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交易行為,而故意隱藏合法登記在同一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四段115號2樓之1之訴外人滬通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不用,顯係避免於以該中國運通公司名義詐財後,被害人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乃係以空頭公司方式詐取原告財物之侵害權利行為。另被告受原告之託代為在大陸上海市購買房地產,本應以原告之名義作為房地產之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惟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在收取原告購屋款後,有侵占原告購屋款之情事。此外,被告明知其等未依委任意旨為原告購買上海市房地產,竟仍偽造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房地產權證,而佯稱業已購置,需原告再繳交過戶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該契稅等規費。然而,原告所購置之房屋最終仍登記於他人名下,無法交付,亦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造成原告金錢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已成立侵權行為。茲既被告同為滬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在同一公司營業地址虛設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民事連帶責任,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況,兩造既係為委託買賣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不動產而發生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大多數亦係由被告甲○○收受,再由被告丙○○出具收款證明與原告,而被告甲○○亦負責大部分聯絡業務之事務;故被告顯係共同侵害、詐騙原告並有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告以故意及過失之加害行為,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卻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為侵權行為;另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已構成給付不能,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所交付房屋價款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項原告收取之款項,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非請求本院就全部之訴訟標的均為裁判,僅請求本院選擇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783,629元,及自87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60,000元,及自88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4,783,629 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乙○○ 5,269,630元及自88年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嗣原告乙○○於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上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抗辯: ⒈原告未具體敘明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時間,被告丙○○並無侵權之加害行為;縱以原告所指係被告丙○○於83年間設立空頭公司對外詐財起算時效,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⒉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丙○○與原告戊○○簽署,與原告乙○○無涉,且通觀該契約書全文均未有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旨。實則原告係經由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購買大陸房地產,被告未曾以個人名義收受原告任何購屋款,原告提出之收據均係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名義簽署,並非被告丙○○以個人名義製作者,故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要件有別。且被告甲○○並非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或經手原告之房地產買賣事務,原告徒以被告甲○○為被告丙○○前妻,即訴請伊負連帶給付之責,實無理由。 ⒊被告丙○○並非房屋出賣人,蓋85年間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將所有坐落於上海市○○區○○路、皇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房地,經由代理商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港)實業有限公司仲介出售予原告戊○○,雙方業已交屋,且原告戊○○亦收到該公司所支付之二年租金1,600,000元,故並無所謂詐 欺情事發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⒋原告乙○○在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8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且被告丙○○對原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乙○○所述損害亦不明確。又原告乙○○提出之支票等證據,所交付之款項包括合資購屋款、票款等原因不一,原告乙○○與被告丙○○間曾有多筆金錢往來,故此實無法證明係為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A之房屋所交付之5,060,000元購屋款。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則抗辯:其基於為被告丙○○之配偶關係,始擔任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之協理,但從未掌管該公司業務,亦完全不知悉原告所指控之事實,被告甲○○既未代原告簽約,亦無浮收差價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乙○○分別於85年12月委託被告代為購置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1999巷2號「上海皇 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A房屋 ,且各交付被告4,783,629元、5,060,000元,用以由被告丙○○代為繳付給上海市營造廠商作為購屋之分期款、契稅等,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但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未移轉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為給付不能;又屬共同故意及過失詐欺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可採?又被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是否有過失、給付不能情事? ㈡被告有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而共同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若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可採?又被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是否有過失、給付不能情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原告,自應就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及被告曾允為處理其所受託之事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可。 ⒉雖原告於本院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間就由 原告購買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房地產,且保證出租二年或將原告投資之房屋出售等事,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提出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委託書、協議書、委 託書及認證書以佐。但查: ⑴就本院卷第105頁房屋轉讓買賣契約部分,雖係由原告戊○ ○、被告丙○○之名義製作者,但該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僅記載:「雙方同意承買/賣下列房屋:皇朝新城耀輝閣E棟23樓…所有權範圍房屋土地全部」及價金數額、付款方式、包租條件等等內容,並未見有由原告戊○○委託被告丙○○處理購買房地事務之文句,亦無被告丙○○承諾處理該事務之意思內容。至於卷附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則為原 告戊○○單方面授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無達到被告、被告有無就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為證明。據此,原告僅以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委託書作為其所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主張之佐證,尚有未足(見本院卷第178頁)。 ⑵其次,原告乙○○認其與被告間亦存有委任關係,惟觀諸其提出之協議書、委託書及認證書(見本院卷第79、80、204 至206頁),其中,85年9月21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僅涉及原告乙○○與被告丙○○如何分配所共同購買之上海市楊浦大廈5A、6B兩處房地所有權一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乙○○與被告丙○○曾共同向上海大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受前述兩處房地後,再予以分配之事實,難認原告乙○○有與被告二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次查,本院卷第204頁之協議書 僅記述5A出售價格為5,060,000元,及由原告乙○○補足價款、繳納契稅等費用,另原告應在被告丙○○代辦出售合同後,補清買賣價金等情;觀諸該份協議書全文,尚難遽認原告有委任被告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購買「黃興廣場楊浦大廈」5A房屋之意思表示,至多僅有被告丙○○有允諾代原告乙 ○○辦理出賣房地契約公證之情事。而原告乙○○所提委託書、認證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其係由原告乙○○單方面所製作、委託被告丙○○辦理前開房屋公證、過戶、登記等事項,既無被告之簽署,難認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可言。準此,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⒊原告固然再提出統計表、購屋臨時證明單、收據、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66至78頁、第182至 194頁)。但按,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有數端,縱使被告有 收受原告金錢,亦難認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而收受者。 ⒋揆諸前揭1之說明,原告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確屬存在,是其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1頁),另主張 在委任契約解除後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洵無足取。 ㈡被告有無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而共同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若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丙○○前雖因明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並非在臺灣登記設立之公司,卻以該公司名義就大陸地區投資事業項目代收購屋款之行為,遭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綦詳。但該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時認定被告丙○○並無對原告乙○○就購買上海房地產一事,成立詐欺、侵占等罪,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前開㈠所載各項書證,或可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房地產之事實,但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⒋原告再陳稱:被告有偽造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房地產權證,而佯稱業已購置,需原告再繳交過戶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該契稅等規費等語,固據其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頁)。然查,上開房地產權證是否果為被告所偽造、 被告有無持之向原告以詐術詐騙金錢等節,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⒌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余金城、孫穗貞、洪家陽、張健華、陸振翮(見本院卷第138、167頁),欲證明該等證人與原告同為受害人,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但因余金城、孫穗貞、洪家陽、張健華、陸振翮並非親自聞見兩造間締結委任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交涉過程之人,自乏為證人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⒍準此,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等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已盡其舉證之責,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均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乙○○各4,783,629元、5,060,000元,及自87年4 月23日、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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