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爾邦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10日以被告丙○○、己○○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嗣被告威爾邦公司因變更負責人,爰於95年10月11日邀新任負責人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上開保證書均約定就威爾邦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威爾邦公司於95年05月17日起陸續簽立本票(即借據)共九件向原告借款總計10,000,000元,並同意於95年11月17日起依各該到期日償還借款,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本票。詎上開債務早已屆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等迄今尚有本金計10,000,000 元暨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上揭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威爾邦公司既為本案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另其他被告丙○○、己○○、戊○○等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爰起訴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本票九件、放款一覽表暨貸放資料查詢二十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告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爾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17日起陸續簽立本票(即借據)共九件向原告借款總計10,000,000元,惟上開債務陸續到期,竟未為清償,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2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連帶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放款一覽表暨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爾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