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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6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聖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霖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霖公司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等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聖霖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聖霖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聖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聖霖公司即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均為美金55萬元,以供被告聖霖公司於約定動用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1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立約人即被告聖霖公司應按實際還款當時原告外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由原告墊付之款項,遲延履行時,其遲延利息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其後,被告聖霖公司於95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押匯,扣除被告聖霖公司自負之保證金,及加計渠公司超押之數額後,應結匯金額為美金7萬80元,復經原告國外銀行於押匯日如數墊付,並應於到期日即96年3月12日清償。

㈡、另被告聖霖公司、乙○○及戊○○又自95年11月30日起陸續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9筆,借款金額共計655萬357元,約定到期日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請求時之利率,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開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聖霖公司就上開美金押匯墊款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各尚欠墊款美金7萬80元及借款本金639萬5,513元,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聖霖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後各尚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聖霖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抗辯:因被告聖霖公司與原告間為無擔保信用貸款,是渠於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原告行員即告知前揭文件雖未載明期限,但每年均需重新展延期限及對保,因此,渠僅同意為被告聖霖公司擔保1年(即93年度),亦即兩造間約定之保證期限,僅為期1年,自第2年起(即94年以後),渠未再繼續擔任被告聖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渠對於被告聖霖公司本件美金押匯墊款及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戊○○並未簽發系爭9紙本票向原告借款,該等本票上關於渠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且票上關於被告聖霖公司及乙○○之簽名及印文,亦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所示各該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全然不同;另原告並未提出撥付款項予被告聖霖公司之證明,原告與被告聖霖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故渠就本件借款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再者,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戊○○簽訂時,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該等文件中復已預先訂定「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等類似條款,形同強制渠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該等文件之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使保證人無法確實估算究應負擔多少保證債務,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其第20條之約定,則使原告對於後續認定貸款契約是否為當事人所親簽之監督效果減低,均對被告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之約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幣歷史匯率查詢單2紙、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1份、本票9紙、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單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4紙、貸放資料查詢單19紙、墊款通知書1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客戶簽認聯1紙、往來明細查詢表19件、交易會計分錄清單18紙、被告聖霖公司存摺帳戶紀錄20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戊○○對於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渠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又被告聖霖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聖霖公司向原告之美金押匯墊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戊○○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戊○○雖辯稱其所為保證,係為期1年之定期保證契約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無任何關於保證期限之約定,且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亦分別訂有:「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被告聖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聖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參照)等語,是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所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之必要,只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故此種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而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被告戊○○既未曾終止兩造間此一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又無其他契約消滅原因存在,則依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戊○○即應在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即被告聖霖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渠辯稱本件係為期1年之定期保證契約云云,顯無足取。

㈣、其次,被告戊○○復辯稱系爭9紙本票上關於渠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該等本票均係偽造,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款撥付證明云云。惟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系爭9紙本票縱屬偽造,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被告聖霖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次查,關於原告已將被告聖霖公司所貸9筆借款計655萬357元,悉數撥入被告聖霖公司之約定銀行扣繳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交易會計分錄清單及被告聖霖公司存摺帳戶紀錄為證,自堪認原告與被告聖霖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戊○○依約既為被告聖霖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則於被告聖霖公司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該等借款時,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戊○○另辯稱兩造訂約之際,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0條等約定內容,均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之約定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否認兩造訂約之際有何未予合理審閱期間情事,被告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又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性質,乃所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系爭保證書復已明定被告戊○○所負最高責任限額為2千萬元,均已敘明如前,自無渠所指不能確知所負責任額度之不公平情事;另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關於借貸戶等立約人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之約定,核其文義,要屬兩造關於日後授信約定往來簽名或用印方式之簡便約定,既未減輕或免除日後原告對保核印之責任,復未加重被告戊○○之責任,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戊○○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0條之約定,對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聖霖公司前向原告之美金押匯墊款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各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既均已如前述,被告聖霖公司所欠債務金額復未逾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則被告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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