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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終止公同共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姜悌文林晏如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告
邱江寶蓮
被告
邱秀慧
被告
邱鍾玉麗
被告
邱瀚霆
被告
邱奕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告
邱森彬
被告
邱奕宏
被告
邱威翰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瀚霆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追加時(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邱瀚霆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6月1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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