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 原告
- 邱裕鈜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素蘭
- 被告
-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棟
- 被告
- 邱江寶蓮
- 被告
- 邱秀慧
- 被告
- 邱鍾玉麗
- 被告
- 邱瀚霆
- 被告
- 邱奕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被告
- 邱森彬
- 被告
- 邱奕宏
- 被告
- 邱威翰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陳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俊傑律師
- 被告
-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瀚霆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追加時(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邱瀚霆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6月1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邱瀚霆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