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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終止公同共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匡偉蔡世芳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告
邱江寶蓮
被告
邱秀慧
被告
邱鍾玉麗
被告
邱瀚霆
被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告
邱森彬
被告
邱奕宏
被告
邱威翰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經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095,383元。惟原告再於107年5月25日除具狀追加被告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合泰鋼鐵有限公司外,並追加如附表所示第十五至第二十一項聲明。經查:

㈠追加聲明十五:「1、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萬元之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萬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280萬元之債權。3、被告邱奕仁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80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

㈡追加聲明十六:「1、確認被告邱江寶蓮領取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里○○街00號及56巷2號建物徵收補償費各6,018,808元、6,169,544元,合計12,188,352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12,188,352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2,437,670元。3、被告邱江寶蓮應給付原告2,437,67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437,67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7,670元。

㈢追加聲明十七:「1、確認被告邱江寶蓮就臺北市政府81年10月15日81北市地五字第35022號函公告之臺北市○○區○○里○○街00號及56巷2號建物辦理區段徵收所分配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2、被告邱江寶蓮應將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並准予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區段徵收所分配之抵價地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中山區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1日北市地開字第1072115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七第181頁)。此二筆土地即為原告原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5、16,是此項聲明不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追加聲明十八:「1、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公同共有。

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實際面積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並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查,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建物之107年房屋現值181,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局107年7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712319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七第180頁)。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36,200元(181,000元÷5﹦36,2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00元。

㈤追加聲明十九:「1、確認被告邱奕棟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份480股所領得之股息及200萬元紅利,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200萬元整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取得400,000元。3、被告邱奕棟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40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

㈥追加聲明二十:「1、確認如附表三之六所示對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之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2、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間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三之六所示合計1,622,242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324,450元之債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各取得324,448元之債權。3、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奕慧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324,45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450元。

㈦追加聲明二十一:「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649,98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項追加原告之訴訟利益為2,649,982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9,982元。

㈧綜上,追加聲明十五至二十一等各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648,302元(2,800,000元﹢2,437,670元﹢36,200元﹢400,000元﹢324,450元﹢2,649,982元),加計原起訴請求並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9,095,383元後,共計187,74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7,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51,070元,應補繳66,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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