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裕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志豪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靜律師 王昱文律師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被 告 邱威勝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邱于真 邱陳燦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邱煜堂 受 告 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末行「公共同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