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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終止公同共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李桂英

原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告
邱江寶蓮
被告
邱秀慧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告
邱森彬
被告
邱奕宏
被告
邱威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被告
邱威勝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告
邱于真
被告
邱陳燦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邱煜堂
被告
受 告 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末行「公共同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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