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奕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棟 邱江寶蓮 邱秀慧 邱奕仁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邱裕鈜 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賴素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所命項目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確認附表丁編號18所示「於民國71年10月6日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0,000股」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共同有。上開遺產,應按附表丁「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上訴聲明一 240,000元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十六㈠至㈡子項: 120,000股×10元÷5=240,000元(見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8-9頁核定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