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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終止公同共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李桂英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奕棟
即被告
邱江寶蓮
即被告
邱秀慧
即被告
邱奕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裕鈜

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賴素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所命項目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確認附表丁編號18所示「於民國71年10月6日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0,000股」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共同有。上開遺產,應按附表丁「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上訴聲明一 240,000元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十六㈠至㈡子項: 120,000股×10元÷5=240,000元(見本院110年6月18日裁定第8-9頁核定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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