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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施建光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拓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於95年7月8日全數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固定加碼2.825﹪ 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未依約還款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海拓公司另於94年8 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5,000,000 元,約定就所開立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之付款申請融資,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固定加碼2.825﹪ 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未依約還款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海拓公司就前述墊付國內票款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結欠1,386,000 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該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7 紙信用狀,原告之墊款金額合計為4,946,000 元,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結欠上開金額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既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本票、開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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