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洪遠亮
- 原告戊○○、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戊○○ 丁○○ 辛○ 庚○○ 乙○○ 己○○ 丙○○ 壬○○ 共同送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6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1年執字第276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將被告(債務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葛萊美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7、270、266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1875、1876、1799 、1 859建號建物查封拍賣,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5年10月18為分配期 日。然被告甲○持被告間於95年5月16日經公證之和解書 為執行名義,以新台幣(下同)63,771,728元損害賠償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認為被告間上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認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乃遵照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聲明如先位聲明。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間前開債權屬違約金債權,被告葛萊美公司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原告亦得代位請求酌減至二分之一,爰追加備位聲明。故起訴主張先位聲明: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91年度執字第276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葛萊 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95年9月15 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6被告甲○之執行費510,174元及次序16被告甲○之普通債權新台幣63,771,728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分配表次序12原告丙○○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89,967元、不足額應更正為270,033元。次序14原告丙○○、戊○○、丁○○、辛○、庚○○、壬○○、乙○○、己○○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173,539元、不足 額應更正為116,84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 明: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687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95年9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6被告甲○之執行費新臺幣510,174元,應減少為255,087元,次序16被告甲○之普通債權金額新台幣63,771,728元,應減少為31,885,864元。分配表次序12原告丙○○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111,25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 448,747元。次序14原告丙○○、戊○○、丁○○、辛○ 、庚○○、壬○○、乙○○、己○○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9,649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14,196,789 元。次序15原告丙○○、戊○○、丁○○、辛○、庚○○、壬○○、乙○○、己○○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 48,14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194,180元,如後附表 二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證二即95年6月26日經本院公證之和解書為被告間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1、被告間撤銷合建契約之訴於90年間即判決確定,倘被告葛萊美公司有履行與被告甲○間合建契約之意願,怎會拖延長達一年多均未辦理?又甲○對被告葛萊美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五年來均未曾向被告葛萊美公司求償。卻於鈞院91年執字第27687號原告對被告葛萊美公司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葛萊美公司之財產將受拍定之際(執行標的於95年6月29日拍定),被告於95年5月16日至公證人面前作成和解書,並於拍定前三日即95年6月26日,被告 甲○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間作成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和解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減少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金額,侵害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 2、依鈞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亦可認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甲○對許晉嘉、蔡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第72頁及73頁,被告甲○於執行標的遭法院查封後,曾於93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葛萊美公司給付63,771,728元,惟因被告葛萊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甲○以無法籌措57萬餘元之裁判費而撤回訴訟,此有甲○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從上開被告甲○聲請法院對葛萊美公司核應給付63,771,728元之支付命令,而被告葛萊美公司聲明異議之事實觀之,足見被告葛萊美公司否認甲○對其有 63,771, 728元之債權,二人卻於系爭執行標的即將拍定 之際,作成經法院公證同樣金額之和解書,葛萊美公司願意同意賠償甲○63,771,728元,且金額一毛不少,顯然違背常理!被告葛萊美公司既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請求被告甲○應辦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亦不爭執可歸責於被告甲○致未能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足見,被告二人作成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 使甲○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標的所得之金額,被告二人內部再予分配,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 被告甲○前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葛萊美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甲○主張因無法籌繳裁判費50幾萬元,而撤回起訴,惟甲○持系爭經公證的和解書參與分配,同樣須繳納執行費50萬餘元,被告甲○卻已如數繳納,同樣為了實現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金額亦相去不遠,被告甲○前開訴訟無力繳納,聲明參與分配時卻有錢?亦有違常情,可資認為認定二人間成立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減少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實際受益者仍為葛萊美公司。 (三)退萬步言,倘原告主張被告間和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得參與分配,不為法院所採,則被告甲○參與分配之債權屬違約金性質,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就超過金額,不得參與分配: 1、按被告主張和解金額,係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 (四)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葛萊美公司,下同)保證產權清楚及負責辦妥移轉手續,日後若有任何糾紛,乙方負責清理,如有故意不交屋或房屋他賣等情事而致不能移轉時,應依甲方(即被告甲○)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價加倍賠償甲方。」,並以3樓每坪34萬元,12樓每坪36萬元,計算二戶 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的價值為31,885,864元,加倍計算為 63,771,728元。上開約定為違約金之給付,有過高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下列情事,依職權核減: ⑴查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進 行至地上三樓頂板完成時,甲方(即被告甲○,下同)應於十日內備妥產權證件書類交由乙方(即葛萊美公司,下同)委託之代書辦理基地合併..於領得建物使用執照時,甲方亦應於十日內備妥產權證件書類,交由乙方委託之代書辦理乙方分得基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有關手續。」,足見被告甲○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土地應有部份,先行過戶給建商即被告葛萊美公司之義務,被告甲○未依約將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給被告葛萊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可歸責。 ⑵且被告所提出計算房屋每坪單價之依據為被證三號合建契約所附「各樓層單價表」,惟該每坪單價所指包括房屋及土地,非僅指房屋價格,被告甲○土地所有權既未移轉,所受損害應較所計算二戶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的價值31,885,864 元更低,以上開標準加倍計算金額為違約金,更顯 然過高。 ⑶依被告甲○拒不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因此其可分得房屋未能辦理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甲○(見原證三號第2頁三、第9行以下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被告葛萊美公司加倍賠償可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市價顯然過高。 ⑷且被告所主張應受登記之房屋及車位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則該二戶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經法院拍賣,拍定價格僅23,033,000元,惟被告間成立和解,約定賠償金額為63,771,728元,幾乎為拍定價格的三倍,顯然過高。2、綜上,被告葛萊美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63,771,728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惟葛萊美公司於95年5月16日與被告甲 ○成立和解,雙方約定賠償金額卻分文未減,有怠於行使酌減過高違約金之權利,致原告可受償金額減少,原告?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權,請求鈞院依職權酌減,且就超過之違約金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上開被告間經公證之和解書,被告甲○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間若簽訂合建契約,身為地主之被告甲○自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建商即被告葛萊美公司之義務;而建商即被告葛萊美公司負有將地主即被告甲○所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義務,惟被告甲○「未」依合建契約將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給被告葛萊美公司,被告葛萊美公司不僅未要求移轉登記,於95年5月16日經公證之和解書內容中,卻反而需賠償 被告甲○6千多 萬元,顯然有違常理!足見被告間上開 和解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無效,被告甲○對被告葛萊美公司無債權存在。 (五)原告可代位被告葛萊美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前開損害賠償和解書並非通謀意思表示,則被告甲○拒不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見可分得房屋未能辦理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甲○。因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葛萊美公司,被告甲○自不得向被告葛萊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即被告葛萊美公司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葛萊美公司行使抗 辯權,因此,被告甲○對被告葛萊美公司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物即二戶房地及二個停車位,依被告間80年9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本件被告葛 萊美公司依合建契約而應分配與被告甲○,同時被告間上開合建契約爭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甲○勝訴確定;惟因遭原告丙○○聲請強烈執行,致葛萊美公司給付不能,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間經過多次磋商待,始達成和解協議簽立原證二之公證和解書,是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和解契約又具創設性質,別無所謂違約金酌減問題,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間95年6月26日公證之和解書並非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 1、被告間之合建契約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甲○勝訴確定,被告葛萊美公司依約應將系爭二房屋及二個停車位分配予被告甲○。而依被告2號,即被告間合建契約所附 「面積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實際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室內62.23坪(即三層室內37.81坪、十二層室內24.42坪), 連同當層共同使用部份,合計共為84.78坪(即三層50.78坪、十二層34坪),被告實際可得分配之面積為62.23坪 ,惟依「面積明細表」說明之記載,被告依約可取得之室內面積僅為60坪,再依約以60÷62.23之比例予以調整。 據此三樓部分: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室內面積,應為36. 455坪(計算式為37.81坪×(60÷62.23)=36.455坪) ;三樓部分被告連同室內面積及當層公共等依約所應分配之合計面積,共為48.96坪(計算式為50.78坪×(60÷62 .23)=48.96坪)。②十二樓部分: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室內面積,應為23.545坪(計算式為24.42坪×(60÷62. 23)=24.545坪);十二樓部分被告連同室內面積及當層公共等依約所應分配之合計面積,共為32.78坪(計算式 為34坪×(60÷62.23)=32.78坪)。 2、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二個停車位及二戶房屋之價值:⑴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市價,每個為1,600,000元,故關於被告 依約所應分配之二個停車位,其價值共計為3,200,000 元。⑵依被證3號合建契約所附「各樓層單價表」之記載, 三樓部分之單價,每坪係為343,000元,而三樓部分被告 連同室內面積及當層公共等依約所應分配之合計面積為 48.96 坪。故關於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三樓房屋,其價值係為16,793,280元(計算式為343,000元×48.96=16,793 ,280 元)。⑶依被證3號合建契約所附「各樓層單價表」之記載,十二樓部分之單價,每坪係為362,800元,而十 二樓部分被告連同室內面積及當層公共等依約所應分配之合計面積為32.78坪。故關於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十二樓 房屋,其價值係為新台幣11,892,584元(計算式為362, 800元×32.78=11,892,584元)。⑷基上,被告依約所應 分配之前述二個停車位及二戶房屋,其價值共計為31,885,864 元(計算式為3,200,000元+16, 793,280元+11,892,584元=31,885,864元)。 3、然被告葛萊美公司拆除被告台北市○○○路○段223號3樓之舊屋後,竟砌詞訴請撤銷雙方間80年9月18日所簽訂之 合建契約,經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重訴字第126號,於83年1月18日判決「原告與被告間於80年9月 18日所簽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合建大廈之合建契約應 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⑵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於83年10月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被告葛萊美公司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於84年6月23日判決「原 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⑷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字第110號民事 判決,於86年11月17日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⑸被告葛萊美公司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於87年9月30日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⑹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字第159號民 事判決,於88年12月27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兩造於80年9月18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⑺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於90 年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乃確定。是本件被告葛萊美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自應對被告甲○負有債務,並應依被證2號之合建契約 履行。 4、被告葛萊美公司前述訴請撤銷80年9月18日之合建契約敗 訴確定後,被告間為免再遭長期之訟累,乃進行協調。詎雙方持續進行協調中,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前述二個停車位及二戶房屋,卻遭原告中之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戊字第2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及拍定在案,以致債務人葛萊美公司陷於民法第226條所 規定之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能移轉與被告。故兩造間有關系爭經公證之和解書,乃是此一情況下之產物,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先敘明。 5、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同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 明示,原告如欲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成立之和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自應提出可憑之證據而後可,不容原告空言臆測,而砌詞主張。然本件被告甲○早將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223號三樓之舊屋,交與 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拆除後,即屬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別無其他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葛萊公司司將被告甲○上開房屋拆除後,葛萊美公司認為已無後顧之憂,遂肆意砌詞提起前述撤銷合建契約之訴,以致被告除遭受十年之訟累之外,迄今十餘年來,均處於無自有房屋可住之窘境。而被告葛萊美公司之願以較為優厚之條件,而與被告簽訂被證2號之合建契約,最重要之目的乃在拆除被告所有之台北 市○○路○段223號三樓之舊屋,俾使其總共約720餘坪之土地,能夠依法申請建築房屋。故被告除將台北市○○路○段223號三樓之舊屋交付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拆除,以供 其建築之外,被告並別無其他之給付義務。同理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中,第8頁關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陳述部分,經記載「兩造簽訂系爭十六樓之合建契約,上訴人(按:指被告,以下均同)原先土地僅6.25坪,竟分得房屋共82.55坪(含室內面積60坪,公 共設施22.55坪),土地10.34坪,……」;第8、9頁理由欄部分,經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按:指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主張:……,而上訴人原提供之土地其應有部分額之面積僅6.25坪,合建之後,其可分得土地面積計10.34 坪,反而增加4.09坪。……。」足證證明,被告甲○並無移轉土地與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對待給付之問題,反而是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應再移轉4.09坪土地與被告。因此,原告96年5月29日準備書狀表示「被告間若簽訂合建契約, 身為地主之被告甲○自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建商即被告葛萊美公司之義務;而建商即被告葛萊美公司負有將地主即被告甲○所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義務,惟被告甲○「未」依合建契約將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給被告葛萊美公司,被告葛萊美公司不僅未要求移轉登記,於95年5月16日經公證之和解書內容中 ,卻反而需賠償被告甲○新台幣6千多萬元,顯然有違常 理。」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甲○告是否對被告葛萊美公司起訴請求,乃是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尚須考量訴訟費用、被告葛萊美公司是否會指使他人查封或通知銀行等鉅額債權人參與分配等因素)。因此,原告之表示「且依和解書記載內容,被告間早於80年9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惟被告甲○ 不僅與被告葛萊美公司間撤銷合建契約之訴判決確定後,遲未向被告葛萊美公司請求賠償」云云,實屬無的放矢,根本無何法律上之意義(被告葛萊美公司若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時,被告至遲亦必須於罹於時效前起訴請求,而觀乎被告已對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蔡志賢起訴請求即明,此有 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清償債務事件案足稽)。 從而,自不容原告藉詞被告尚未對債務人葛萊美公司起訴請求,而作何法律上之主張(亦即:原告不得藉詞被告尚未對債務人葛萊美公司起訴請求,而任意否定被告對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權利)。 (四)被告間和解書約定,被告葛萊美公司應按房屋市價總價加倍賠償被告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亦與違約金過高規定不符。⑴被證2號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葛萊美公 司債務不履行時,本即應依約按被告甲○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價加倍賠償並負擔其他法律責任。而被告依約所應分配之前述二個停車位及二戶房屋價值詳如前述,同時既遭原告中之丙○○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拍定亦詳如前述,足證顯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而不能移轉與被告。故被告甲○依前述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葛萊美公司加倍賠償63,771, 728元。是亦足證上開公證和解契約係以被告間有給付不 能等相關事實為依據,自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 (五)上開經公證之和解書具創設效力。 1、因公證和解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被告與葛萊美公司成立公證和解後,復向 鈞院聲請對葛萊美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俟蒙 鈞院對葛萊美公司發給95年度促字第23758號支付命令,此項支付命令並已因葛萊美公司未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 2、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明示意旨所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故除許晉嘉、蔡志賢不得主張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予拘束被告之外,葛萊美公司及原告,當更不得主張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予拘束被告。 3、依此判例所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乃指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拘束確定判決之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之意。換言之,原告如欲主張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真正時,自應另行舉證證明之,而不得僅以上述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作為立證方法。 (五)原告不得代位被告葛萊美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祇須由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申請即可。被告並非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原係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惟遭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前董事長許晉嘉及前總經理蔡志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取消被告之起造人名義,致使用執照上,已無被告之起造人名義,實根本並無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並未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由,而妄予指稱被告不得向債務人葛萊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係故意無事生非。 2、系爭二個停車位業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見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根本無須由被告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債務人葛萊美公司雖已就系爭二個停車位,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卻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顯見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係拒不依約履行)。 3、被告既無協同債務人葛萊美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自亦無由原告代位行使抗辯權之可言。且查,原告並非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人,尤無代位債務人葛萊美公司行使權利之根據(關於原告對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並無債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案繫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審理由。 (六)有關被告甲○遭訴外人許晉嘉、蔡志賢(當時分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變更取消被告之起造人名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57號刑事判決,於94年2月1日判決許晉 嘉、蔡志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經確定。是被告甲○自為受害人,同時亦應合法擁有本件債權。 四、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提出書狀抗辯略以:本件被告甲○確對被告葛萊美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葛萊美公司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則由許晉嘉變更為沈柏臣嗣於91年11月15日再變更為癸○○○。 2、被告間於80年9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 ,由被告甲○提供所有之台北市○○段○○段270地號土 地與被告葛萊美公司合建,被告甲○並已於80年9月23日 將台北市○○○路○段223號三樓舊屋交與債務人葛萊美 公司拆除,以供興建房屋,同時被告葛萊美公司於上開地號等土地上合建興建房屋之建築後,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而被告間上開合建契約上明 確註明「本契約之甲方(被告甲○就同一標的物會同許秀勤、周陳淑華二人與乙方(即被告葛萊美公司)擬簽訂之另件合建契約,其內容為甲乙雙方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3、被告葛萊美公司拆除被告甲○台北市○○○路○段223 號3樓之舊屋後,以被告間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而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重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經該法院於83年1月18日判決「原告與被告間於80年9月18日所簽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 合建大廈之合建契約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3日以 83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 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被告葛萊美公司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發回更審。台灣高法院於86年11月17日以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字第110號判決:仍為「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葛萊美公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再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7日再以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以: 「原判決關於撤銷兩造於80年9月18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葛萊美公司對前開判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葛萊美公司之上訴而全案確定。 4、若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記載及計算,被告葛萊美公司應分配予被告甲○之二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但前開二間房屋及停車位經本院民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戊字第27687號查封命令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經於95年6月29日拍定。 5、被告於95年5月16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公證和解書, 其上記載:被告間因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爭議,被告葛萊美公司因判決敗訴確定,原擬依約履行,惟被告甲○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二戶房屋及車位,卻遭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本院91年度執戊字第27687號),致葛萊美公 司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間同意和解條件如下:被告葛萊美公司同意於民國95年5月17日給付被告甲○新台幣63,771,728元,如未履行,葛萊美公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嗣被告甲○復持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對向被告葛萊美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促字第23758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葛萊美公司清償63,771,728元及利息予被告甲○,嗣因被告葛萊美公司未提出異議 而確定。 6、被告甲○於83年間以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前董事長許晉嘉及前總經理蔡志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取消被告甲○起造人名義,致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使用執照上,無被告甲○起造人名義,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自字第680號許晉嘉等偽造文書 案卷判決後,嗣於94年2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重上更 (四)字第57號,判處許晉嘉、蔡志賢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嗣經確定。而甲○對許晉嘉、蔡志賢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許晉嘉、蔡志賢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使其受有無法取得二間房屋及停車位損失計達33,715,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甲○之訴嗣經確定。 7、原告丙○○則於91年10月2日持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書 聲請對被告葛萊美公司之上開二車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執字第27687號案件強制 執行。 8、被告甲○於96年3月9日以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志賢為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蔡志賢聲明異訴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 中。 9、系爭台北市○○段○○段270地號土地目前仍為甲○所有 。 (二)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1、本件原證二即95年6月26日經本院公證之和解書是否為被 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2、上開經公證之和解書效力?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前開兩造間不爭執事實5之公證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故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 開公證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嚴詞否認,並陳稱業經於公證人前公證,絕非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公證和解書為證,是被告對其主張存在之公證和解法律關係業已舉證證明,則原告即應該該公證和解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一致辯稱為解決系爭合建契約爭議而簽立前開兩造間不爭執事實5之公證和解書等語明確,而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僅以和解書所述金額太高,被告甲○曾經對被告葛萊美公司申請發支付命令,嗣因葛萊美公司聲明異議而撤回起訴云云,推論被告間上開公證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屬無稽。 (二)兩造間不爭執事實5之公證和解書具創設效力。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而上 開和解契約之本質,究為新權之創設,抑為舊有權利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2、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實5之公證和解書記載「..惟被告甲○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二戶房屋及車位,卻遭被告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本院91年度執戊字第27687號), 致葛萊美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間同意和解條件如下:被告葛萊美公司同意於民國95年5月17日給付被告甲○ 新台幣63,771,728元,...」,參照上開說明,自顯屬「新權利之創設」,同時並使被告間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應足證明。 3、再查本件被告甲○依上開和解契約書,而「創設取得」之權利,參照首開說明,甲○自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對被告蘭萊美公司之權利之效力,而該創設之權利又屬新的權利,則原告陳稱可得依『原』契約「代位」主張違約金酌減云云,核亦無理由。 (三)再按形成之訴者,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法院依原告之訴求所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判決,即為形成判決。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為限。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14條之1、15條之異議之訴及41條 之1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以書狀敘明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對不爭事實5所示之公證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無效,而訴請更正分配表之「先位聲明」之「形成權」顯與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而更正分配表之「備位聲明」之「形成權」為不同之形成權,為二個不同之訴訟,且該二不同訴訟之形成權似亦無互不相容之情形可得容許先備位之訴存在情事,應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系爭公證和解書非新創設之權利,應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備位之訴部分),是原告先位聲明認被告甲○之債權不存在或備位聲明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未達分配表上之金額;而本院91年執字第27687號強制執 行案件之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兩造業已協議簡化爭點,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聲明,被告甲○未爭執而辯論,同時本院認不影響被告答辯及本院判斷,亦應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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