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寶誠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清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及反訴被告原為原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審理程序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嗣再於審理程序中因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而消滅,由星展銀行為存續公司,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 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星展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應退還之佣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1月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遭原告所取償之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亦應准許之。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承辦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現金卡之魔力百寶貸推廣專案」,兩造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有效期間屆滿前30日,若一方未對他方為不續約之通知,本契約繼續存續三個月,續約期滿者,亦同。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約款)之約定,即「每一核准客戶如於應償還日起一年內,發生還款逾期超過30天之次數,在2 次(含)以上者,則該筆佣金於客戶有上述事由產生之次月服務費用中扣回。」;被告並須依約交付存放於寶華銀行之定期存款500萬元予原告設定質權,且存期不得小於壹年,又該質權設定應於本合約終止已屆滿3個月且被告全部履行本合約各項義務後,始得解除。前開合約屆期後,原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依合約書系爭條款,應予扣回被告原已收取之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 682, 953 元,惟經伊依約行使上開質權抵銷部份應扣回之佣金後,被告尚有應返還予伊之佣金17,693,293元仍未返還,並經伊屢次催討未果。
㈡.伊按月從先前業已給付佣金予被告之件數中,計算出貸放12個月發生逾期2次所需扣款佣金之件數及其借戶明細,又由此明細中借戶向本行申貸現金卡之申請書,其左上角均有被告戳章觀之,伊所提出按月計算貸放12個月發生逾期2次之件數,均為被告所行銷而由原告貸放之借戶甚為明確,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當返還原告佣金。再按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就上開質權設定應另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乙方若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可對本設質之定存單逕行行使質權求償。」是故,被告因發生上述事由即合約書系爭約款之規定而產生被告應返還原告佣金之債務時,原告自可對被告設質於原告之定存單逕行行使質權抵銷,其不足額部分被告自當負返還佣金之責。
㈢.被告於97年01月30日至原告保存客戶資料處,僅就原告所陳報「自94年12月至95年12月被告應退回佣金予原告之全部借戶明細表」之「逾期日」提出爭執,並未要求原告比對及佣金計算之對帳動作,視為原告舉證完成。查前開返還佣金明細中「退佣年月」及「逾期日」觀之,二者期日差距皆表明逾期2期,倘逾期日後於退佣年月者,乃該客戶於逾期兩期後繳交正常而嗣再次發生逾期之故,從而,原告按月從先前業已給付佣金予被告之件數中,以電腦篩選出客戶於應償還日起一年內發生還款逾期超過30天之次數在2次以上,甚為明確。且伊於94年12月至95年11月已為「抵銷通知函」,被告辯稱原告未為抵銷通知,恐有誤會,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3,29 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系爭請求返還佣金之訴訟,無非係以兩造簽署合約書之系爭約款所約定為依據;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即扣佣明細表影本,自95 年2月開始之寶誠行銷公司之百寶貸佣金明細表,僅能單純反應原告公司內部就涉及兩造違反前開約款之統計數字而已,然卻未能實際提出究竟違反系爭約款之件數,其客戶明細資料為何? 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可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現金卡已不進件,故核貸戶數為零」;則原告所提出、按月計算之逾期2次之件數,是否皆為被告所行銷而由原告貸放之客戶,即有先行請原告舉證並釐清之必要。
㈡.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之申貸資料影本及原告提出所謂之「被告應退回佣金明細表」及「抵銷通知函」,皆係原告片面所製作,而依據兩造所簽定合約書之系爭約款,再對照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客戶之申貸資料及本次資料可知:原告再提出之「被告應退回佣金明細表」及「抵銷通知函」,仍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所經手之該等客戶,確實有如前揭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情形,進而產生原告依同合約書第12 條第3項等就佣金於客戶有上述事由產生之次月服務費中扣除之問題,是故,原告今已先行將被告質押於本原告之款項予以抵銷(未通知被告),而至今仍未能釐清被告所提供申貸之客戶確存有前揭系爭約款所述之情形,原告所為抵銷扣抵佣金之行為已有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今兩造所請求之標的,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出之請求部份,業已行使質權抵扣(反訴原告認為並不適法且有爭議),確實存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予敘明。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12條第3項載明:「乙方就上開質權設定應另簽立質權,同意乙方若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可對本設質之定存單逕行行使質權求償。」;亦即,該質權所擔保之債務,應為依本合約所衍生之侵權或其他債務時方有行使之可能及機會,然依據反訴被告目前於本訴所主張及所提出之不論證物或附表,皆未能實質證明反訴原告業已違反合約書系爭約款之規定,進而有同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事由存在,反訴被告前所片面行使質權扣抵之方式,即非適法。
㈡.而本件爭執皆在於反訴被告所行使之扣抵甚或至於請求返還佣金之部分,仍取決於是否有合乎前揭系爭約款之情事發生;本訴被告於97年1月30日至本訴原告之資訊處查核有關合約書系爭條款之情形,進而有同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事由之適用存在。然就其資訊處之資深經理表示:其系統之建置並無從列印或提供顯現系爭條款逾期2次之情形;亦即,若本訴原告之系統無從顯現並提供確有系爭條款之資料,關於佣金之扣抵方式則有無爭執尚非必要。另,本訴原告所述之就「退佣年月」及「逾期日」間之差距來推論確有符合系爭條款之情形存在,亦屬無稽;如何證明2者之差距接表明逾期2期?遑論,尚有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明細第一筆:「序號0000000、戶名黃書銘」其撥貸日與逾期日已超過1年之情形者。又該如何解釋電腦系統運作?
㈢.故,反訴被告卻仍遲遲未能就所主張之事宜,提出相對應並足以說服鈞院確有符合該系爭條款事由之整理對照文件,其舉證難謂合乎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加計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依與反訴原告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系爭約款之約定,以電腦程式規劃設計「委外逾期客戶資訊系統標準作業流程」,按月從先前業已給付佣金予反訴原告之件數中,以電腦篩選出反訴原告應當返還反訴被告佣金之件數及其借戶明細,此有反訴被告先前於本訴陳報自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被告應退回佣金之明細表」及「抵銷通知函(即被告保證金支付應退回佣金之明細表)」可證,因此,反訴原告所洽辦經手之該等借戶確實發生上述事由而產生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佣金之責任,甚為明確,並進而有「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事由存在,反訴原告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辦原告之「現金卡之魔力百寶貸推廣專案」,兩造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作期間為93年l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即「每一核准客戶如於應償還日起一年內,發生還款逾期超過30天之次數,在2次 (含)以上者,則該筆佣金於客戶有上述事由產生之次月服務費用中扣回。」;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就上開質權設定應另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乙方若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可對本設質之定存單逕行行使質權求償。」。被告乃依約將存放於寶華銀行之定期存款500萬元予原告設定質權,被告共招攬核貸27,141人,原告則已給付被告佣金100,982,6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合約書、寶誠欣業魔力卡佣金明細、發票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至13頁、本院卷第249至316頁),堪信為真。茲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行使之扣抵甚或請求返還佣金之部分,是否有合乎「委任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3項之情事發生?㈡原告公司已為抵銷行為後,對被告所為之抵銷通知是否成立生效?㈢原告主張被告經伊依約行使質權抵銷應扣回之佣金後,被告尚有應返還予伊之佣金17,693,293元仍未返還,有無理由?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500萬元之定期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之現金卡客戶,已有於應償還之日起一年內,還款逾期30日兩次以上之情節,業經其提出94年12月至95年8月之百寶貸佣金明細表、逾期兩次所需扣款之佣金明細附卷可佐(見97年5月27日原告所提外置證物),被告則對原告上開提出之客戶明細為被告招攬,及原告計算之退佣金額等事並無所爭,惟辯以原告不能證明該等客戶有一年內逾期繳款兩次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於上述逾期兩次所需扣款之佣金明細,已經列明被告所招攬之客戶一年內逾期繳交貸款二次之清單,或載有違約客戶戶名、初貸日、撥款金額、貸放佣金利率及佣金數額;或載有該等違約客戶帳號、貸款額度、身份證統一編號、戶名、初貸日、預付息日、延滯日及退佣年月等節。且原告亦就其中預付息日即客戶應繳息而未繳日,延滯日之記載若超過60天以上則為超過兩個月即兩次未繳、若未超過60天,則為已經發生兩次逾期,但之後補繳正常,又再次發生逾期,遂由最後發生逾期日起算天數,而未滿60天,但已經逾期3次,而以上資料均由原告銀行客戶明細及6855報表製作得出等情陳明詳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參以被告共招攬核貸27,141人,被告招攬一年內2次以上逾期之總人數自94年12月至95年12月為3843人;而原告則已給付被告佣金總額為100,982, 646元,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退還之佣金總額則為22, 682, 953元等情,比例非高。尤其原告就94年12月、95年1月之明細中逾期2次超過一年者予以扣除,且就95年7月及同年10月統計未有逾期2次加以說明,遑論原告就被告客戶一年內逾期二次以上未繳款,亦提供個人詳細名冊在卷以供查照(見96年10月31日原告所提外置證物),交互以觀,衡情原告應無任意虛捏逾期2次以上之客戶資料之理,否則原告大可增加逾期之人數、退佣金額,甚至於各月中均顯現有逾期產生之數據,又豈能提供違約客戶之詳細資料,準此,原告以其所存資料提出上開明細主張被告所招攬客戶有兩造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一再以原告無從證明,空言卻未提出反證駁斥原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要無足取。
二、被告所招攬之客戶既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原告依約計算其人數及被告應退回佣金為22, 682, 953元,自屬有據。又按兩造系爭合約12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就上開質權設定應另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乙方若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可對本設質之定存單逕行行使質權求償。」,則原告就被告所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可逕行取償之項目,無非為被告違反合約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查,被告既負有退還之上開佣金之債務,核屬上開條款約定之「其他債務」,依約原告自有逕就被告所設定質權之500萬元定存求償之權,自不以原告須先行之通知被告為必要,遑論原告確已如月告知被告,然係被告公司遷移而無從收受一事,有通知附卷可佐(見96年10月31日原告所提外置證物),被告抗辯需先行自行知會被告始能就被告之50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稽。原告既已就被告500萬元定存取償,則其請求被告尚餘之退佣17,693,293元,尚非無據,洵屬可取。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取償500萬元定存之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但查反訴原告所招攬客戶已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情狀,反訴原告負有應退還反訴被告佣金之債務,且依系爭合約12條第3項,反訴被告得於反訴原告負有債務時逕行就該500萬元定存求償,俱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500萬元定存取償一事,自無不合,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能依約取償之事實,其請求返還500萬元,亦嫌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招攬之客戶確有如原告所統計主張之一年內逾期繳款兩次以上之情形,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佣金17,693, 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