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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約定就旺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旺群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被告旺群公司於95年8月4日、96年1月4日向原告借
    款計761萬6,67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依照原告基準利率分別
    加年息1.25%及1.82%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
    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旺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旺群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
    狀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
    用狀有效期間內依各筆信用狀規定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
    兌,或付(墊)款,被告願自原告墊付日起10內清償每筆墊
    款並支付利息,如逾期仍未依約清償,則應自墊款日起支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旺群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
    1 月3日各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一筆,並分別由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及96年2月5日依指定墊付給「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金額分別為382萬5,000元及261萬6,667元,
    利息按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算,如未依約履
    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旺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綜上,被告旺
    群公司總計尚欠1,093萬4,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及本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放款一覽表暨貸放款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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