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約定就旺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旺群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被告旺群公司於95年8月4日、96年1月4日向原告借
款計761萬6,67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依照原告基準利率分別
加年息1.25%及1.82%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
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旺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旺群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
狀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在信
用狀有效期間內依各筆信用狀規定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
兌,或付(墊)款,被告願自原告墊付日起10內清償每筆墊
款並支付利息,如逾期仍未依約清償,則應自墊款日起支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旺群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
1 月3日各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一筆,並分別由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及96年2月5日依指定墊付給「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金額分別為382萬5,000元及261萬6,667元,
利息按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算,如未依約履
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旺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綜上,被告旺
群公司總計尚欠1,093萬4,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及本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放款一覽表暨貸放款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