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鉅優士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劉美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兼鉅優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美鈴」誤載為「丙○○」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本院均向劉美鈴為送達,實際上由劉美鈴參與訴訟,是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錯誤,並經本院對劉美鈴裁判,以致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