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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臣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甲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第17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臣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川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臣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川公司)於民國95年 1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 3,6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一年,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臣川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分別於95年 5月16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6日、95年6月8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30日,共動用之總金額為3,548,648 元。詎料被告臣川公司自95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3,548,648 元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臣川公司另於95年 1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200,000元,期間一年,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墊付款項,被告應依約於每筆墊款到期日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到期日翌日之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臣川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分別於95年6月26日及95年8月1日,共動用2筆總金額為美金181,500 元,惟被告等自95年10月27日起亦未依約還款清償上開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181,500 元及如附表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臣川公司積欠原告上開9 筆債務如前所述,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臣川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臣川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增補契約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7件、借據7件、進口物融資契約1件、副提單背書申請書2件、到單通知書 2件、授信約定書4件業查詢單及外幣明細表各1件、96年1月3日外匯匯率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臣川公司、甲○○、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表示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渠等欠款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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