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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量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06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前2年僅繳息不還本,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前2年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21%)加碼年息0.39%機動計算,第3年起,依上述指數利率改加碼0.69%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鴻量公司僅繳款至95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戊○○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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