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穎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513元,及其中新台幣1,517,814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1,031,699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0,3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29,04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36,608元。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4,430,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94年4月25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各5,000,000元,約定期限依序為三年、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序按年息5%及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年息3.89%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又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自95年2月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八筆,詎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以其提供之擔保金沖償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戊○○、丙○○、乙○○以前到場,自認積欠系爭款項。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帳務查詢表、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交易分錄清單為證。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戊○○、丙○○、乙○○自認上開事實,被告己○○○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549,513元、美金458,204 元(折合新台幣14,900,794元),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5,648元。嗣原告減縮後者請求為美金330,366元(折合新台幣10,743,502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36,608元(蓋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293,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9,040元,與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65,648元比較,差額為36,6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裁判費新台幣129,04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