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豔芬
- 被告
- 欣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198號10樓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5日,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欣和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嗣欣和公司於95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9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89% 計算,於借用後按月償還利息到期還本,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欣和公司僅繳納至96年2月25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應自96年2 月26日起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欣和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另欣和公司於95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欣和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採購國外物資在美金10萬元為額度,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為欣和公司墊款,欣和公司並承認以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且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1 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如欣和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墊付金額依原告所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臺幣放款利率比較,以利率較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欣和公司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紙,經原告開立180天之遠期信用狀,復據原告為欣和公司墊款,各墊付美金57,225元(折合1,898,726元)、美金42,775元(折合1,402,165元)。詎上開信用狀墊款債務分別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17日到期未獲清償,欣和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欣和公司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戊○○擔任欣和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欣和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