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癸○○ 庚○○ 辛○○ 辰○○ 子○○ 寅○○原名蔡 丙○○ 甲○○ 乙○○ 卯○○○ 壬○○ 丁○○ 己○○ 被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與被告於民國85年至90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27號至第32號及第43號至第49地號等共計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嗣廣合公司與被告分別補簽協議書,約定若未能於約定時間內簽妥全部土地合建契約時,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合建契約或協議延長之。而本件合建案事後果因相關鄰地地主無法整合,致未能簽妥全部土地之合建契約,該合建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廣合公司依約向被告主張解除合建契約及其相關補充協議事項,並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然廣合公司將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讓與伊,並委請律師以95年10月27日函催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伊,其中被告辛○○、辰○○、甲○○、丙○○、子○○等五人未能送達部分,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協議書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合公司於95 年6月3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代表廣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權限,自因公司遭廢止登記而消滅,但廣告公司卻於95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將其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又廣合公司遭廢止後,並未依章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而讓與合建保證金債權之行為,亦非主管機關勒令解散時已經辦理有案而未辦竣之事務,顯非屬清算人處理之了結現務範圍。原告本於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與廣合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土地交由廣合公司進行合建,被告並分別向廣告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此有協議書、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70頁)。 ㈡、廣合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95年6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571073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廣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 ㈢、廣合公司於95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將其對被告之合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廣合公司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合建合保證金予原告,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及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4頁)。 四、查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厥為:廣合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返還合建保證金讓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廣合公司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台北市以95年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308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5年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326200 號公告送達上開函文,廣合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再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6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5710737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廣合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依公司法第24條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廣合公司卻於95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合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但因斯時董事會及董事職權既已停止,無權代表廣合公司轉讓資產,則廣合公司董事會決議讓與合建保證金債權,以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予原告等行為,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另主張廣合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會僅係再次確認94年11月2 日董事會決議讓與債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廣合公司94年1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為被告否認該議事錄之真正。縱使認該議事錄記載為實,惟依上開董事會決議記載:「南京東路案公司支付之合建保證金約700 萬元,若有人承接可以取回時,同意其債權讓與於連帶保證人蔡炳鎗、戊○○」等語而觀,充其量僅係董事會提出合建保證金之解決方案而已,並非當日即決議讓與合建保證金予原告(更何況該決議係讓與原告與蔡炳鎗二人,並非原告一人),否則廣合公司何須召開95年9月6日董事會再合建保證金讓與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廣合公司業於94 年11月2日讓與合建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而論,廣合公司董事會在清算期間,決議將其對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行為,既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彩華 附表: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 ┌────────┬──────────┬─────────┐ │被告姓名 │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 │癸○○ │ 305,525 │95年11月19日 │ ├────────┼──────────┼─────────┤ │庚○○ │ 756,250 │95年11月10日 │ ├────────┼──────────┼─────────┤ │辛○○ │ 305,52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辰○○ │ 2,0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子○○ │ 54,82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寅○○ │ 762,300 │95年11月10日 │ ├────────┼──────────┼─────────┤ │丙○○ │ 54,82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甲○○ │ 54,82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乙○○ │ 308,550 │95年11月14日 │ ├────────┼──────────┼─────────┤ │卯○○○ │ 308,550 │95年11月10日 │ ├────────┼──────────┼─────────┤ │壬○○ │ 1,462,083 │95年11月11日 │ │丁○○ │ │ │ │己○○ │ │ │ ├────────┼──────────┼─────────┤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756,250 │95年11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