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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林春鈴

  • 當事人
    庚○○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庚○○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於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庚○○、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丙○○、戊○○、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7,452,638元、12,521,664元、5,262,309元、5,087,767元、5,117,139元、26,56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65,648元、122,264元、53,173 元、51,391元、51,688元、245,816元,而原告僅分別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尚分別欠77,528元、24,145元、495元、792元、198元、179,674元(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原告  │原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應納裁判費│已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 ├────┼───────┼─────────┼─────┼─────┼──────┤ │庚○○ │ 8,794,002元 │  17,452,638元  │165,648元 │ 88,120元 │  77,528元 │ ├────┼───────┼─────────┼─────┼─────┼──────┤ │全聯有線│ 9,807,227元 │  12,521,664元  │122,264元 │ 98,119元 │  24,145元 │ ├────┼───────┼─────────┼─────┼─────┼──────┤ │丁○○ │ 5,217,256元 │  5,262,309元  │ 53,173元 │ 52,678元 │   495元 │ ├────┼───────┼─────────┼─────┼─────┼──────┤ │戊○○ │ 5,000,890元 │  5,087,767元  │ 51,391元 │ 50,599元 │   792元 │ ├────┼───────┼─────────┼─────┼─────┼──────┤ │甲○○ │ 5,096,209元 │  5,117,139元  │ 51,688元 │ 51,490元 │   198元 │ ├────┼───────┼─────────┼─────┼─────┼──────┤ │第一商銀│ 6,570,581元 │  26,564,056元  │245,816元 │ 66,142元 │ 179,6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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