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按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筆計新台幣(下同)1,681萬3,609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緯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