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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點燈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號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點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點燈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1.575%計算,於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本筆借款僅償還本金76,518元及繳至9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償還。

二、被告點燈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00元,還款方式採前二年繳息不還本,第三年起始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計息方式前二年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0.46%計算,第三年起依上述指數利率改加碼0.76%計算浮動計息,於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本筆借款僅繳至9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償還。

三、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尚欠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暨授信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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