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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朱諾藝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斐,嗣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變更為丙○○,原告即於96年3 月7 日之民事陳報狀聲明被告洋基公司應由丙○○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2 月17日、96年2 月13日被告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第139 頁),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名義提起,惟其起訴狀所附證物內業已載明簽約人為朱諾藝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進口快遞務合約書、第49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1 月8 日具狀更正原告為朱諾藝坊有限公司,並以公司負責人丁○○為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或追加他訴,而僅係將當事人部分補充說明並予更正,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嗣於96年3 月29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000,000元及自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書狀);再於96年4 月9 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 頁 之民事損害賠償言詞辯論狀);又於96年4 月19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之民事損害賠償訴之追加請求狀);嗣又於96年10月15日追加:原告若獲有利判決,願以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該日其餘訴之聲明之補充不應准許,詳下述,見本院卷四第9 頁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訴訟所利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參之上開規定,本院亦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嗣於96年5 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洋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收受法院判決書後5 個工作日內,於週一至週五期間內任1 日,將判決書全文以半版面方式公開刊登於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頭版(見本院卷三第55頁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等語,因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被告業於96年6 月13日之民事答辯㈥狀內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參之上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又原告雖於96年10月15日再補充其前揭追加之訴之聲明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9 頁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惟前揭追加之訴之聲明既未經准許,則原告嗣後就該聲明所為之補充,仍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原告為參加分別於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5開展之法國巴黎及美國紐約時裝展,遂於95年8 月17日向被告洋基公司開立進出口快遞帳號(帳號號碼:000000000) ,委由被告洋基公司將原告擬參展之樣衣161 件(下稱系爭貨物)先運往法國巴黎展場參展後(提單號碼:0000000000),再由法國巴黎運往美國紐約展場參展(提單號碼:0000000000),且系爭貨物應分別於95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法國巴黎時間)及95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間(美國紐約時間)送達,原告並依約於95年9 月25日將系爭託運物交付被告洋基公司託運。

㈡詎料系爭託運物於95年8 月26日運抵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之際,因原告依被告洋基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乙○○分別於同年月25日、29日提供之格式及指示填製系爭託運物之商業發票、貨品清單、箱單等通關文件欠缺託運物品件數、衣服品名、成分、價格等應記載事項,不符法國海關報關之規定,同時欠缺系爭託運物報關所需之產地證明文件,致無法順利於法國海關完成通關程序,雖被告洋基公司於台北取得產地證明文件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點3 分將該文件送至被告洋基公司位於法國之辦公室,然遲至隔日即同年9 月1日始交付予被告洋基公司承辦人員,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始完成通關程序,惟被告洋基公司仍未能即時將系爭託運物運送至展場,迫於參展時程,原告僅得自行雇用卡車至巴黎機場領取系爭託運物品,然終未能趕赴參展。

㈢嗣系爭託運物於法國巴黎展場展畢後,雖被告洋基公司依約將系爭託運物起運送往美國紐約展場,而原告除提供前揭通關所需文件外,並依被告乙○○於95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之指示提供報關所須之原告護照影本文件,豈料於系爭託運物運抵美國紐約機場時,仍遭美國海關以欠缺稅籍編號(IRS)為由拒絕系爭託運物通關,經原告向辦展單位商借稅籍編號據以報關後,於同年月14日始得獲通關放行,惟被告洋基公司仍遲至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9 分許始將系爭託運物送達展場,再次延誤原告預定之參展時程。

㈣承上所述,被告洋基公司係一國際知名之快遞運送業者,向以「專業國際快遞,即時送達」、「準時及即時」等語標榜其服務品質。復依被告洋基公司之中文網站所提供之資訊,其中「貿易資料庫服務」及「海關文件」等欄所載內容均足顯示被告洋基公司就託運物品亦提供代為報關之服務,自應熟稔各國通關程序及報關所需文件,並有審核其受託報運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文件之義務。而由兩造所簽訂之進出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2 條所載內容可知,既然運送費用包含關稅,則被告洋基公司尚負有辦理系爭託運物品通關之義務。是以被告洋基公司未能正確提供並告知原告關於法國及美國海關通關分需產地證明及稅籍編號等文件及程序,致系爭託運物無從順利通關且逾約定送達時間,因而延誤原告參展時程;顯有過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託運物無法如期參展,受有喪失原告自創品牌國際曝光機會及於法取信於國外廠商及時裝展主辦單位之商譽損害計5,000,000 元、無法如期接單之商業期待利益約5,000,000 元、系爭託運物即樣衣製作成本7,146,681 元、參展成本1,173,133 元等損害,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單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231 條及第63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提出下列抗辯:

⒈被告甲○○、戊○○、乙○○部分:被告甲○○及戊○○未曾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並未實際負責處理系爭託運物之託運,自無庸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僅係依被告洋基公司之指示,與原告聯繫並處理系爭託運物之託運事宜,然未曾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或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自亦無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洋基公司部分:原告固委由被告洋基公司將原告擬參展之系爭託運物先運往法國巴黎展場參展後,再由法國巴黎運往美國紐約展場參展,惟被告洋基公司並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由台北運往法國巴黎之運送階段:

⑴原告未依洋基公司業務人員指示提供「符合要求格式」的發票及包裝單等運送文件:被告洋基公司曾於95年8 月25日要求原告將自行製作的運送文件再次傳真予被告洋基公司確認,惟遭原告拒絕。導致嗣後因原告提供之文件貨物性質記載不清楚及價值更改,結果被法國海關要求改正並說明所產生之時間之拖延,非可歸責於洋基公司。

⑵法國海關依原告商業發票所載價值認應核課關稅,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並無遲誤:原告於商業發票上記載之系爭託運物價值高達25,000歐元,致法國海關認為此批貨物具有高度商業價值需核課關稅,而被告洋基公司於95年8 月28日接獲法國海關通知時,隨即連續3 次依原告所提供之聯絡方式通知原告,惟均無法與原告取得連繫而以DDP 方式通關(即由被告洋基公司先行墊付關稅進行清關)。雖嗣後於95年8 月29日與原告連絡後,被告洋基公司隨即依原告要求更改發票上之價值為2,435 歐元,但法國海關仍要求原告提供正本產地證明始得清關。

⑶系爭託運物欠缺產地證明至延誤通關時程,非可歸責於被告洋基公司:系爭託運物所欠缺之產地證明,本應由出口商即原告自行備妥。且被告洋基公司於出口系爭貨物前,即已將出口報關檢核表交給原告以確認應備文件,惟原告非但拒將該檢核表回傳確認且亦未詢問產地證明相關事宜,因此被告洋基公司無從確認運送所須文件是否齊備。再者,於法國海關要求產地證明時,被告洋基公司於台北隨即代原告申請,並已快遞寄達法國,尚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可言。

②由法國巴黎運往美國紐約之運送階段:系爭託運物本於95年9 月11日即運抵美國紐約機場,惟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之稅籍號碼(IRS) 致未能於美國海關順利通關,原告則告知被告洋基公司其無稅籍編號,是被告洋基公司僅得請原告提供護照影本代替稅籍編號,惟仍未為美國海關所接受,嗣雖因原告另提供稅籍編號而得於95年9 月15日順利通關,被告洋基公司亦隨即將系爭託運物運送至約定之目的地即美國紐約展場,然因該展場業已關閉且無人收受系爭托運物,被告洋基公司僅得將重新安排運送時間而於95年9 月18日送達系爭貨物。

③承上所述,被告洋基公司為一全球性快遞運送公司,性質上僅能針對大眾為定型化之運送服務,本非為特定客戶量身定作運送型態,自亦不可能保證運送到達時間,此由被告洋基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提單背面所載之運送契約條件與條款第9 條內容即知,且亦為航空貨物承攬之慣例。再者,為顧及整體作業效率,託運物通關後亦不可能隨即專車送到指定地點,此由前揭提單背面所載約款第13條亦明。是以被告洋基公司已盡其運送契約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需負擔遲延運送之責任。

④被告洋基公司並未負有為系爭託運物辦理出口報關之義務:被告洋基公司固領有報關業執照並得經營報關業務,惟原告並未委託被告洋基公司就系爭託運物為報關,雖被告洋基公司協助提供報關相關資訊及協助原告製作商業發票等文件,然未收取費用,僅係單純提升運送品質所提供之額外服務,並非基於契約上之義務而為。是以原告本應自行注意各國海關通關所須文件之不同要求,系爭託運物之商業發票、產地證明文件、通關所須之稅籍編號等通關文件本即應由原告備妥後,交由被告洋基公司向海關遞送,非由被告洋基公司準備並審查其內容是否齊備,此由提單背面約款第12條亦足證之。

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洋基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運送契約及華沙公約責任限制之規定,被告洋基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每公斤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超過20美元。

㈡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洋基公司於95年8 月16日簽訂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原告嗣於95年8 月17日向被告洋基公司開立進出口快遞帳號,並委由被告洋基公司以門對門之運輸方式將系爭託運物先運往法國巴黎展場參展後,再由法國巴黎轉運至美國紐約展場參展,被告洋基公司則因而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台北至巴黎段)之提單及號碼為0000000000(巴黎至紐約段)之提單予原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洋基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影本1 紙、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1 紙、被告洋基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兩造間電子郵件列印影本9 紙、提單影本2 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9 頁 、第48頁至第50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洋基公司給付遲延致其權益受損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之點分述如後。

㈡經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洋基公司所簽訂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9 條規定:「…九、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雙方需進行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又原告與被告洋基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後,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9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提取系爭貨物,且該貨物應於95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將系爭貨物送達法國展場,並應於95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間將系爭貨物運達紐約展場等情,有兩造不執其真正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下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 頁) 。然系爭貨物係於95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送達法國展場,嗣並於95年9 月14日晚間9 時13分經美國海關放行,惟於95年9月18日上午9 時9 分始送達紐約展場(部分系爭貨物雖於9月15日下午6 時14分送達紐約展場,但該時紐約展場已關閉),此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貨件追蹤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329 頁)。

⒊雖本件被告洋基公司抗辯其並未承諾或保證系爭貨物送達之時間等語。然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 條定有明文。故凡簽訂運送契約者,縱使運送人未承諾何時送達,仍有於「相當之運送期間」內送達貨物之義務,否則永無適用債務不履行法則之可能,殊非立法之本意。是被告是否應負之系爭貨物遲到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應審究:①被告是否業於相當或合理之運送期間內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及②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節。

⒋就系爭貨物之「台北至巴黎」運送階段而言:

①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洋基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情,業經證證人陳鼎新即台北關稅局之驗估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出口報單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第183 頁),復參以兩造所簽訂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業已載明:「…一、本方案係為便利甲方(即本件原告)運送貨物所設,甲方與乙方(即本件被告洋基公司)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可由甲方或甲方以外之託運人使用甲方所有000000000 號帳戶運送貨物…一旦託運人使用該帳號,甲方即應依約給付運送費用予乙方。二、前述運送費用包括運費、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被告洋基公司既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中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之運費包含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且實際上被告洋基公司亦處理系爭貨物之台灣出口報關事宜,則系爭貨物之法國及美國進口報關事宜,可認兩造業已約定由被告洋基公司代為處理。

②又被告洋基公司抗辯其於95年8 月25日取貨之前,即已電話連絡原告,並請原告將系爭貨物之運送相關文件先傳真予被告洋基公司之文件部確認,但因原告表示附近沒有傳真機而作罷等語,固據被告洋基公司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而本院於96 年8月16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原告亦自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聲音,此則有本院96年8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背面)。然系爭貨物於95年8 月26日上午10時41分即已運抵法國海關,且系爭貨物之文件並隨貨寄達,而由被告洋基公司之人員持以報關並連絡原告給付通關之相關費用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貨物追蹤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被告洋基公司於代為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時,應即可發現系爭貨物之發票內容會需要產地證明以供系爭貨物之通關。惟被告洋基公司之人員嗣於95 年8月28日晚間11點20分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傳真正確之發票…系爭貨物之價值若為歐元25,000元,我們須要原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清關,我們也須要DDP 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從而原告雖於95年8 月29日即再修改發票內容及金額,惟仍因欠缺系爭物之產地證明終致系爭貨物清關發生遲延,足認被告洋基公司確有未即時通知原告補正系爭貨物產地證明之疏失。故系爭貨物嗣於95年9 月1 日始經法國海關放行,而未能及時送達法國展場,即可歸責於被告洋基公司。

⒌就系爭貨物之「巴黎至紐約」運送階段而言:關於此階段之運送,不論美國海關是否要求稅籍編號(IRS) ,系爭貨物已於95年9 月14日晚間9 時13分即經美國海關放行如前所述,且紐約展場(於紐約市中心即239 West52nd Street ,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與機場之距離非遠,被告洋基公司亦明知系爭貨物係供參展用,有其時間上之緊急性,惟被告洋基公司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無法於原告指定之期間即95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間將系爭貨物運達紐約展場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洋基公司即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638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洋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既有疏失如前所述,則參之上開說明,即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戊○○、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①被告乙○○、戊○○、甲○○均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契約;②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洋基公司,而負責在台灣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與原告連繫,而系爭貨物之遲到原因均係發生於國外(未即時發現欠缺產地證明文件並通知原告補正、未即時於系爭貨物通關後將系爭貨物送往展場)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③而被告戊○○、甲○○固係被告洋基公司於台北之業務經理,惟於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中,並未就運送事宜實質上與原告為接觸,而僅於事後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向原告道歉,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與被告洋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戊○○、甲○○應與被告洋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洋基公司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美國簽證費3,300 元、法國簽證費1,446 元,業據原告當庭提出①原告之簽證、②簽證費收據及③美國在台協會於97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證明等文件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第301 頁),被告洋基公司亦承認卷附之影本與原告一致,堪信上開證物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機票費用,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機票、登機證、中華航空公司搭機證明、達美航空公司搭機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卷四第29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等文件為證,被告洋基公司亦自陳原告於95年8 月30日已出國,並於95年9 月1 日在巴黎簽收系爭貨物,嗣並於95年9 月14日抵達紐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第192 頁之被告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機票費。而依原告所提出機票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及登機證上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分別為67,405元及19,596元,此則有原告前揭當庭提出之機票、登機證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第354 頁、第355頁、卷四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8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7,0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參展成本部分:

①被告洋基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應邀至巴黎及紐約參展,惟查:

⑴原告確有向被告託運系爭貨物至巴黎及紐約之事實,此為被告洋基公司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鼎新即台北關稅局之驗估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出口報單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第183 頁)如前所述。

⑵原告確實於其與被告洋基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所指參展日期之前出發至巴黎及紐約,此則有前揭機票、登機證影本在卷可憑。

⑶除上述事實外,由原告當庭提出原證54之雜誌(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上所載「PRET-A-PORTER 」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12頁)上所載之發票出具人「PRET-A-PORTER 」相同、系爭貨物之收件地址「Platform 2」(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上所載發票出具人「Platform 2」相同、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憑證(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第194 頁)所載之受款人為「PRET-A-PORTER 」等情綜合以觀,堪信原告確有受邀參展之事實。

②從而,依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及⑵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第121 頁、第152 頁、第153 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憑證(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第194 頁)所載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參展費用歐元4777.17 元、1053元、5356元,即合計於歐元

11186.17元(以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1 Euro = 42.82671 Taiwan Dollar ,見OANDA FXTrade網站即http: //fxtrade.oanda.com/,故折算新台幣為479,104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參展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關於參展之食宿費用、電信費用、交通費、公關費部分,因該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經被告洋基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⒌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貨物製作成本損失部分:被告洋基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真正,且亦否認該單據係製作系爭貨物之成本所生,已難憑採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復參以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僅係遲到,目前仍於原告持有中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60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允准。

⒍關於原告請求商業期待利益、商譽損失部分;

①被告洋基公司業已否認原告有任何商業期待利益或商譽損失。

②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最低商業期待利益約5,000,000 元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未舉證其於展場確實能接到訂單),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約5,000,000 元部分,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請求亦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洋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以570,851元(計算式:美國簽證費3,300 元+法國簽證費1,446 元+機票費87,001元+參展費用479,104 元=570,851元)為正當。

㈤被告洋基公司雖又主張依華沙公約條款及提單背面第6 條之規定可主張系爭貨物每公斤不超過20美元之責任限制等語。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洋基公司業於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9 條約明本件系爭運送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如前所述,則本件並無華沙公約限制責任條款之適用即明。

⒉又前揭原告與被告洋基公司所簽訂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4 條固載明DHL 提單背面之標準運送條件及條款亦為合約書之一部分,而提單背面第6 條亦確實載明被告洋基公司對空運貨物之責任限定不超過每公斤2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第364 頁)。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第64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提單係被告洋基公司片面所製作,本質上,被告洋基公司於其上所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運送人之責任,或擅自使託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已有違公平原則,難認為有效。況且,上開提單背面之條款均係以英文字體載明,且字體甚小,編排緊密,難以迅速瞭解內容,原告既未於該限制責任條款旁簽名,被告洋基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限制責任條款已獲原告明示同意,是被告洋基公司抗辯其可依約主張運送人責任之限制等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洋基公司給付570,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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